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1执异44号
异议人:万学习,男,汉族,1963年07月16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锋,男,汉族,1987年0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万学习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系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阳,男,汉族,1994年0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355209479。
法定代表人曹新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女,汉族,1973年03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在本院执行蔡阳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09月09日,异议人万学习对本院作出的2020)豫1621执726号之一执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冻结账户中存款155000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万学习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锋、陈唯林,申请执行人蔡阳,被执行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学习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立即停止执行河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的工程款155000元,并解除冻结。2、确认上述账户的工程款155000元系异议人所有。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份-3月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挂靠协议。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扶沟县交通运输属下属单位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发包的公路S319线(原县道X001)和(原县道003)两条线路的销修保养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20年8月21日、8月28日,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将异议人的专项资金即涉案两笔工程劳务费打入了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共计155000元。
2020年7月份,申请执行人蔡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贵院冻结了河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17×××62的账户,致使异议人的工程款无法取出。贵院冻结该账户155000元专项资金,不属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异议人发放劳务工资,河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不存在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专款专项资金,有扶沟县人民政府账凭证予以明确证实,且明确注明资金用途系工程款。故,贵院查封的账户内的155000元工程款不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财产,其不享有使用权,请依法解除该账户。特此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蔡阳称:不同意异议人万学习的异议请求。理由是:1、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法律上不承认异议人个人账户为对公账户,不承认挂靠者为个人,异议人没有承包权利,涉案的款项为成宇鑫达公司的资金;2、异议人所承包的工程是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故该工程款为成宇鑫达公司所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没有专项资金的说法。
异议人万学习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4份:2020年2月26日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020年3月6日,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020年2月6日异议人万学习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20年3月6日异议人万学习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挂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发包人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发包的扶沟县农村公路S320线(原县道X003线)、扶沟县农村公路S319线(原县道X001线)的小修保养工程。2、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一张(两份)。证明:工程完结后,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64000元和91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55000元。3、扶财﹝2020〕12号扶沟县财政局文件一份、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2份,证明:1、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支出,专款专用。2、扶沟县农村公路S320线(原县道X003线)、扶沟县农村公路S319线(原县道X001线)的小修保养工程款项,系纳入预算的专款专用资金。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贵院冻结的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号账户内的155000元存款,系扶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就扶沟县农村公路S320线(原县道X003线)、扶沟县农村公路S319线(原县道X001线)的小修保养工程结算款项,该笔款项专款专用,仅能用于支付该工程结算,应当归属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蔡阳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1执7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内存款100846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09月09日,异议人万学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持两份挂靠协议等证据,主张该账户中155000元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冻结账户中存款155000元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0)豫1621执7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执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户名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权利人即为该公司。故异议人万学习主张涉案账户内存款155000元属于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冻结停止对该账户存款155000元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学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闫玉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