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民初320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桐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355209479。
法定代表人曹新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望琼,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67289167H。
法定代表人胡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霈,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汪洋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袁丛丛,被告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桑望琼,被告安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霈,被告汪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39055元及逾期利息(以7390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安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2631元、保全费,由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安德置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5日,***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将周口市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项目的保温及真石漆两项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1月7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1539055元。成宇鑫达建筑公司陆续共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73905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安德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或汪洋支付了涉案全部工程款,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汪洋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系内部协议,***不知道。汪洋借用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应与汪洋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辩称: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是汪洋与***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的履行、结算都是汪洋,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未参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汪洋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汪洋对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没有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未偿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汪洋主张工程款,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
安德置业公司辩称:安德置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能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追讨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64.0960万元,安德置业公司向豫东骨伤科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已支付了5358.7796万元,超过合同价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大量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2018年8月29日,安德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无权要求安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安德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汪洋辩称:安德置业公司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至今没有结算。管理协议只是我们投资人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内部协议,投标、中标均由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负责,汪洋是案涉工程投资人之一。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由谁结算?汪洋不清楚。汪洋出具结算单后,是否向***支付过工程款,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工程款应由安德置业公司和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支付,不应由汪洋个人支付,请求驳回***对汪洋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将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所有保温、真石漆两项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
证据2、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7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539055元。
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并无承建工程资质,合同书加盖的不是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加盖的是成宇鑫达建筑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证据2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结算过程。
安德置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安德置业公司无关。安德置业公司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已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安德置业公司无从得知。
汪洋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这两份证据中汪洋的名字是否是汪洋签的,时间长了忘记了,不申请笔迹鉴定。
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该豫东(扶沟)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是汪洋个人全额投资、自主经营。拖欠***的工程款应由汪洋全额偿还,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没有偿还义务。
***对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管理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既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允许汪洋借用资质,规避法律,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且协议第二条约定,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授权汪洋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第四款约定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为汪洋提供项目章一套,能印证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汪洋能代表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能证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参与了管理、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收取了管理费。
安德置业公司对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赋予汪洋足够的权利,汪洋可以代表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安德置业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汪洋是有效的。
汪洋对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管理协议系复印件,不知道是否与原件一致。
安德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德置业公司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安德置业公司仅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证据2、安德置业公司提供的《门诊医技楼付款汇总》表及每一次付款所依据的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据、实际施工人付款清单等复印件64份。证明:安德置业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3、***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安德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安德置业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4、***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已足额领取了工程款,保证将所领取的工程款足额发放给实际施工人,安德置业公司之所以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原因在于项目承包商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上访。
证据5、质量问询函复印件。
证据6、项目施工当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20张。
证据5、6证明:***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安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合同约定5064余万元是暂定价,应以实际决算价格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款也应相应增加。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能证实收款人是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仅有汪洋出具的收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部分转款付款人并非安德置业公司,收款人也非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或汪洋,部分收据也是他人出具的。因此,安德置业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能证实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负责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支付。证据4证明截止当时的时间结点,农民工工资得到了解决,安德置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清工程款。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论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或汪洋履行的是维修义务,安德置业公司不能因此克扣工程款。
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对安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汪洋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名义与安德置业公司签订的,未经过招投标,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不知道协议、合同内容。证据2是汪洋参与结算,借条、借据均是汪洋出具,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不知情。证据3该证据所盖项目章与原告所提供的分包协议上面的章不是同一个公章。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并未与***结算,对金额、项目不知情,所有票据显示是个人支付给***,未经过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账户。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
汪洋对安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没有决算,我们递给安德置业公司的决算书工程造价是9千万。证据3是复印件,是否真实,记不清了。对证据4的异议是,安德置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安德置业公司给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工人支付一部分工资后,剩下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证据5的异议是,在丁金英一案中安德置业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整个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6没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应由安德置业公司和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汪洋也是受害者。
汪洋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8日,发包人安德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签订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门诊医技楼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基础与主体结构、室内外装饰工程、门窗工程、保温与防水工程、消防、水电暖通及设备安装工程、二次结构及专业精装工程等。竣工日期2015年1月16日。签约合同价5064.096万元……。
2014年3月6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代表人曹新房与乙方汪洋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汪洋。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工程都由乙方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章一套,设立该项目一般账户一套,监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及项目部章使用情况,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工程款直接拨付该项目一般账户,在专款专用条件下,由乙方自行支配……。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0.60%,乙方每收一次工程款在款到帐5日内按0.60%上交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额管理费。乙方必须代表甲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乙方篆刻后在甲方备案登记表上登记后方可使用……。
2014年5月27日,张红彦与汪洋签订补充协议,加盖“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3月25日,汪洋与***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承包扶沟县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所有保温、真石漆两项施工项目……。加盖“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
2016年3月18日,安德置业公司与汪洋签订补充协议,加盖“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
2015年11月7日,汪洋向***出具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结算单,载明“外墙保温面积11952平方米×60元=717120元,外墙真石漆面积13897平方米×55元=764335元,粉刷面积3200平方米×18元=57600元,总计1539055元。工程没有验收,按90%支付工程款”加盖“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
未经验收,2018年8月29日安德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汪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安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与汪洋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约定,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工程由汪洋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为汪洋提供项目章、设立项目账户,工程款直接拨付该项目账户,汪洋按每收一次工程款的0.60%向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等。根据该工程管理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汪洋借用成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对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向汪洋收取了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汪洋借用成宇鑫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要求汪洋、成宇鑫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为《专业分包合同书》上面加盖了“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所以,成宇鑫达建筑公司辩称《专业分包合同书》是汪洋与***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汪洋主张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安德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德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要求安德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15年11月7日,汪洋向***出具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结算单明确载明“外墙保温面积11952平方米×60元=717120元,外墙真石漆面积13897平方米×55元=764335元,粉刷面积3200平方米×18元=57600元,总计1539055元。”加盖“河南成字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安德置业公司、汪洋对该结算单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诉称出具结算单后,成宇鑫达建筑公司陆续向***还款800000元,成宇鑫达建筑公司不予承认,汪洋既不明确表示肯定,也不明确表示否定,是否向***支付过工程款记不清了。***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诉称下欠工程款7390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汪洋向***出具结算单时工程并没有验收,***主张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安德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之日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390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1元,由被告汪洋、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寇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