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韩亚洲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民初3198号
原告:韩亚洲,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355209479。
法定代表人:曹新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67289167H。
法定代表人:胡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霈,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商城县,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原告韩亚洲与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本案建设工程实际由汪洋借用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汪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汪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汪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丽、陈唯林、被告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霈、被告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韩亚洲工程款108,896元及逾期利息19,977元(利息以108,8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为1274天,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中,韩亚洲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汪洋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汪洋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要求汪洋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韩亚洲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干挂劳务施工协议》,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将周口市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干挂工程分包给韩亚洲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韩亚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月27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韩亚洲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欠付韩亚洲工程款339,018.9元。之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陆续向韩亚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8,896元未支付。后经韩亚洲多次催要,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韩亚洲承担清偿责任。
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韩亚洲诉状所诉不属实,该合同是汪洋与韩亚洲所签,履行该合同的也是汪洋,与韩亚洲结算的也是汪洋,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与韩亚洲签订任何协议,不知道韩亚洲具体承包的项目,也未参与对韩亚洲的结算,韩亚洲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其多次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催要的主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其陈述的该事实有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韩亚洲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汪洋主张工程款。2、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汪洋签订有管理协议,依管理协议约定,汪洋对本案所涉及的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依据合同规定,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向韩亚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汪洋承担给付义务。3、根据韩亚洲诉状称2016年1月27日汪洋已经与韩亚洲进行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韩亚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韩亚洲对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韩亚洲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韩亚洲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基于与承包单位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仅需依据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以及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渠道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部分实际施工人未收到工程款并非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二、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640,960元,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53,587,796元,已超过合同价格。工程款支付途径包括豫东骨伤科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汪洋及实际施工人支付。根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汪洋履行,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汪洋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出现拖欠实际施工人薪资情况。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涉案工程进度整体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维稳之考虑,才越过合同相对方而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三、涉案工程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韩亚洲无权要求发包人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韩亚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资料,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过工程价款支付了工程款,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根据相关证据,涉案工程包括韩亚洲所负责的部分,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是不公平的。四、扶沟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有多起生效判例,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汪洋辩称,1、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是中标公司,账目和钱款均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管理,汪洋是投资人之一,也是受害者,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且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对汪洋出具的有证明,工程款为8,400万元左右。2、汪洋与曹新房共同向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张红彦借款500万元打到了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不知道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该款用于何处。3、汪洋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是李忠宝与曹新房商定后指使汪洋签订的协议。项目的账和钱款也是由李忠宝或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汪洋不清楚。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应追加李忠宝为被告。
韩亚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蔡阳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张礼彬系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证据二、干挂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1月19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礼彬与韩亚洲签订《干挂劳务施工协议》,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将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石材、干挂外墙砖粘贴(包括上料)项目分包给韩亚洲进行施工。证据三、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月27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韩亚洲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共计339,018.9元。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礼彬、项目负责人汪洋以及施工员陈留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张礼彬不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对其授权与任何人就本工程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2异议为:韩亚洲并无承建工程资质,且合同书盖的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骨伤科医院项目部的章,不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该章也不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给汪洋的项目专用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异议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韩亚洲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结算过程,且该结算单系张礼彬、汪洋与韩亚洲结算。该证据显示结算单出具于2016年1月27号,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韩亚洲已知情,但其2019年8月16日才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过。
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韩亚洲合同相对方并不是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韩亚洲并无关系。按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承包方如何使用工程款,包括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无从得知,无法控制。且目前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支付义务,该清算单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汪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张礼彬是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张礼彬是谁聘请的汪洋不清楚,是否有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汪洋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工程的活是韩亚洲干的,具体合同汪洋不清楚。对证据3质证意见:该结算单中具体怎么计算汪洋不清楚,该结算单只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的预付工程款,是对工程量的大概预估。李安军是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留锋是现场施工人员,与汪洋没有关系。
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管理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汪洋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管理协议,该豫东(扶沟)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是汪洋个人全额投资、自主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其拖欠韩亚洲的工程款应由其全额偿还,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义务。
韩亚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允许汪洋借用资质是帮助汪洋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被发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且协议第二条约定,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汪洋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第四款约定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汪洋提供项目章一套,能印证韩亚洲证据1、2的真实性,汪洋能代表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该证据能证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参与了管理、工程款的收取及支付,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
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赋予汪洋足够的权利,汪洋可以代表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履行权利、义务,因此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汪洋是有效的。
汪洋的质证意见:管理协议是由曹新房和李忠宝协商后让汪洋签订的,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工程账目由李忠宝管理,钱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工程款都打到了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
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而非韩亚洲,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原则上仅需依据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以及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第二组证据: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门诊医技楼付款汇总》表以及每一笔付款所附的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据、保证书,向其他实际施工人付款清单复印件六十四份,以及汪洋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途径;第三组证据:韩亚洲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干挂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韩亚洲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基于其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韩亚洲的合同相对方;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韩亚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韩亚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由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韩亚洲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韩亚洲已经足额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之所以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原因即在于项目承包商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上访,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整体进展以及政府维稳考虑,在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层面上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第五组证据:项目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而承包商发出的质量问询函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据:项目施工当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十二张。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共同证明目的:韩亚洲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向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韩亚洲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材料证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且合同约定5064余万元仅是暂定价,最终价款应以实际决算为主,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施工项目,所以工程款也应相应增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针对第1-4次付款也能证实收款人是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应对欠付款承担支付责任。针对其他付款,仅有汪洋出具的收据,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且部分转款付款人并非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也非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或汪洋,部分收据也有他人出具的。因此,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内容能证实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支付。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承诺书仅说明截至当时的结点,农民工工资得到了解决,工人工资并不等于工程款,实际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论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或汪洋应履行的是维修义务,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克扣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同第五组证据的意见。
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汪洋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并未经过招、投标,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并不知晓协议与合同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付款汇总均是汪洋参与结算,财务往来都是经汪洋一人,借条、借据均是汪洋出具,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与此无关。第三组证据所加盖项目章与韩亚洲所提供分包协议的章不是同一个公章,纹路不一致。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并不知道施工情况。
汪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工程没有决算,也没有结算。对第三组证据汪洋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因时间长了,汪洋不清楚。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需要询问技术人员,具体汪洋不清楚。
汪洋以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交证据为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自筹资金承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项目一期工程门诊医技楼,签约合同价为50,460,96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按河南省08定额和省市相关规定按实决算。2014年3月6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汪洋(乙方)签订《管理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就豫东(扶沟)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承包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只是乙方针对豫东(扶沟)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都由乙方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4、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章一套,并设立该项目一般账户一套,并向业主授权指定该账户为工程款结算的唯一账户……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0.60%,乙方每收一次工程款在款到账5日内按0.60%上交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额管理费。……甲方:曹新房(并加盖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汪洋,2014年3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韩亚洲(干挂承包方乙方)签订《干挂劳务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豫东(扶沟)白马寺骨科医院门诊楼干挂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干挂面积计算。承包内容:雨篷、图纸上医技楼所有石材、干挂外墙砖粘贴(包括上料)。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1、每平方米承包价255元/㎡,2、外墙砖粘贴50元/㎡,3、外墙砖粘贴完工付80%,石材干挂钢架焊完付伍万元,石材挂完付工程款80%,其余20%经甲方验收后付清或年底付清。甲方代表张礼彬签字,并加盖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豫东(扶沟)骨科医院医技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韩亚洲签字。协议签订后,韩亚洲组织人员对所承包干挂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部向韩亚洲出具有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医技楼项目部韩亚洲(石材)分包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期限: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程,工程款合计339,018.90元,结算单上另载明有:“1、门诊大门六个柱子柱帽未挂。2、西汽车坡道未盖面。3、外墙砖个别地方未灌满浆。4、豫东医建[2016]01号文件罚款挂石材17,000元整。5、豫东医建[2015]14号文件罚款挂石材10,000元整。6、资料不完善不给予结算。”结算单中该六项后面对应的“扣款项”一栏未填写内容。张礼彬在该结算单下方项目经理处签名,陈留锋在施工员处签名。2016年1月27日,汪洋在结算单下方另注明“工程没有验收,按70%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15日,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安军在结算单上写明“结算:1、墙裙按照50元结算,2、干挂石材人工费按照160元/㎡结算”。之后,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结算单中工程量的面积,按墙裙人工费50元/㎡、干挂石材人工费160元/㎡向韩亚洲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韩亚洲向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承诺书两份,2017年2月15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由于承建的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门诊医技楼项目工程,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为响应国务院文件[2016]1号令,现承诺如下:1、关于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干挂石材项目施工中,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农民工工资45,122元,委托建设单位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2、郑重承诺:我公司本次统计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门诊楼干挂石材项目全部下欠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如有漏报现象,我公司承担相应补发工人工资的责任,如有虚报现象,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单位:门诊楼干挂石材班组,负责人韩亚洲签名。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石材班组在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施工,现已全部完工。截至2017年6月28日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部领完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本班班组韩亚洲及工人慎重承诺不再到政府机构上访,不再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讨薪。本班组工程需要维修部分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如若不到现场进行维修,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双倍扣除,”韩亚洲及三名工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8年8月29日,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入住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韩亚洲提交的结算单中的金额是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韩亚洲依据该结算单的金额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韩亚洲提交的结算单中李安军书写的内容,在2017年2月15日,韩亚洲仍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韩亚洲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有完成的工程总量面积及总价款,且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完成的工程总量面积向韩亚洲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但根据结算单内容尚有个别项目未全部完工及罚款、资料未完善等情况未处理。庭审中汪洋称该结算单是为了预付工人工资的预算单,不认可该结算单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单。故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的金额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
因韩亚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为双方的最终核算金额,故韩亚洲向被告方主张支付工程款108,896元及逾期利息19,9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亚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原告韩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耀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