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1民初2853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威,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355209479。
法定代表人:曹新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以与**、第三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银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