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1民初202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04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355209479。
法定代表人:曹新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李世慧,第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工程款53566元归***所有,并依法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留峰承担。2017年5月3日***与第三人鑫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在2017年5月6日***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和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建设修缮工程,在2020年5月28日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将***的专项资金该工程劳务费112400元打入了第三人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该款系***及工人的劳务费,贵院冻结该账户内的53566元是专项资金,不属于第三人的可执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发放劳务工资。第三人并不存在隐蔽资产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专款专用资金,有明确的扶沟县人民政府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在转账凭证已明确注明了专项资金。第三人虽账面数额较大,但该款是用于修建学校的利民工程是属于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用,并无闲置资金用于其他经营项目。综上,本案中所扣划的资金系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第三人对其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是第三人的收入资金,不能冻结、扣划。请求将扣划的资金返还给***。为此,申请执行异议,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鑫达公司述称,***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诉请中要求的款项确系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承建江村、练寺中心幼儿园劳务费。
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案的第三人与***所签订的《挂靠劳务协议》两份。证明目的: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是归***所有,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是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和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该款项是专用资金,应该归***所有;2、扶沟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两份。证明目的:本案所涉案的资金是***承包工程所批复的专项资金,该款项并不归第三人所有,也不是第三人的营业收入,第三人没有权利支配,不应当做第三人的财产被查封。这两笔款项是由扶沟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归***所有;
3、***在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人的工资表。证明目的:本案所涉案的专项资金是用于***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用的;4、收条两份。证明目的:***对涉案工程款购买沙子、石子的费用;5、周口市财产局和周口市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周财预教(2016)18号文。证明目的: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就该工程划拨给第三人的款项属***承建江村中心幼儿园、练寺中心幼儿园的专项资金。
鑫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的两个幼儿园,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因此对工资表和收条第三人并不知情,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以**、鑫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162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资款52300元,鑫达公司承担律师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豫1621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的存款53566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承担驳回了***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7年月日,周口市财产局和周口市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周财预教(2016)18号文。文件规定:2017年5月6日,鑫达公司与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签订《建设(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书中以鑫达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2017年5月3日,***与鑫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挂靠在鑫达公司名下进行自行承揽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维修工程。工程结束后,2017年12月18日,扶沟县财政局、扶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扶沟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分别就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维修工程向鑫达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17×××62支付工程款85000元和274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挂靠劳务协议》、《建设(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扶沟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两份、***在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人的工资表、周口市财产局和周口市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周财预教(2016)18号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鑫达公司名下承揽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维修工程,该工程是周口市财产局和周口市教育局联合批准的专项工程,是国家普通教育专项资金预算项目,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将工程款支付鑫达公司后,鑫达公司仅能用于该项工程结算。经查,本院作出(2020)豫1621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的存款53566元,是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就扶沟县江村镇中心幼儿园、扶沟县练寺镇中心幼儿园维修工程结算款项。故***特此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境内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豫1621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冻结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7×××62账户内的存款53566元。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翠红
书记员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