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422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男。
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被告非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闫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巴士公司补交证据,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被告非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07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含二期)77,000元、营养费(含二期)3,000元、护理费(含二期)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及非交强险范围损失中的8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巴士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及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算20%的责任比例后,由非鹏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驾驶员于某某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大客车,将***等人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鉴定,***的伤情构成两处XXX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同意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由含***在内的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五名受害人平均分割。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为***垫付了部分费用并曾给付***预付款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承担交强险之外80%的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应由非鹏公司承担。对***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不能提交上海市暂住证,故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最多只认可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扣除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1天计算),其余护理天数认可4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部分伙食费,此部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护理人员伙食费,因即使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关护理人员也会产生伙食费,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91,911.60元(含住院伙食费)、救护车费3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交通费692元、家属住宿费177元、住院用品费718.50元、护工费2,870元,并曾给付***预付款2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五名受害者平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非鹏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主体有异议。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曾出具更正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更正,即***等人系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流公司)的员工,而非非鹏公司的员工。事故认定书中的非鹏公司应直接替换为明流公司,即由明流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同意***要求非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系非鹏公司的员工,则***在本案中向非鹏公司主张赔偿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提出劳动仲裁而非民事诉讼。巴士公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应由***承担,***不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100%的赔偿;其用人单位需对其承担100%的工伤责任,而非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因非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具体诉请数额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及其他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对于***的具体诉请同意巴士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处于合理期限内,同意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法院判决予以理赔,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巴士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处,车头将正在路中作业但没有放置防护栏的下水道养护工人高某某、陈某某、***、刘某、么某某撞倒,造成上述五人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疲劳驾驶,造成未发现正在前方施工的***等五人,导致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非鹏公司(事故现场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等在道路上施工身着反光工作服,无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某某与非鹏公司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但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非鹏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五名工人均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沪B××大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就诊。查体:神清,精神萎;左额颞顶部头皮撕裂伤,各约15cm、4cm、2cm;右肩胸部疼痛,右锁骨连续性中断,压痛;右足踝肿胀,压痛;予以清创缝合包扎+后期感染植皮可能。胸部CT示:右锁骨骨折,部分肋骨骨皮质扭曲,未见血气胸。诊断:头皮撕脱伤,车祸外伤,右锁骨骨折,右足踝外伤。当日市六医院收治***入院。同年9月21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额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为本次伤情,数次复诊。为上述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07.90元,巴士公司为***垫付医疗费92,249.4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54.70元及救护车费338元)。
除医疗费外,巴士公司还为***垫付了残疾辅助器具(吊带、胸腹带、护具等)费388元、住院用品费及杂费718.50元、住院期间(按21天计算)的护工护理费2,870元。此外,巴士公司还垫付了***及其家属的交通费687元、***家属的住宿费177元,另还曾给付***预付款200元。
2017年6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进行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鉴定,并于同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额面部撕脱伤,遗留瘢痕形成(累计长13.4厘米,达10.0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其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持有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颁发的《排水行业潜水作业基本知识和安全技术培训班》及《上海市公共排水管道电视(CCTV)和声纳检测岗位培训班》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下方均印刷有“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非鹏公司主张上述证书证明***系明流公司员工。***确认上述证书系明流公司向其发放,但是其一直认为明流公司与非鹏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其未与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资系由案外的个人(高尧平)发放,其无法确定自己究竟与哪家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
***提交了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人口管理二站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1份,内容包括:“兹证明***居住在许泾村九组XXX号XXX幢XXX室。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房东姓名宋某某,身份证号码(略),户号(略)”。该证明的下方盖有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泾村委会)的公章。许泾村委会曾于2017年1月为案外人诸仁余出具过“居住证明”1份,内容包含:“梅陇镇许泾村全村土地3千多亩,农业用地只有558亩,全村村民的户籍70%以上属于非农业户口,村民都以外出打工为家庭主要收入,农业收入不再是本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
非鹏公司提交了“证明”1份,内容为:“在徐汇区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的交通事故中,兹有以下人员均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人员名单如下:高某某、陈某某、***、刘某、么某某(身份证号码均略)。以上人员均为我公司正式员工,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盖有明流公司公章。“证明”的下方,有徐汇交警支队的备注:“2016年9月15日4:04分,发生在徐汇区沪闵路冠生园路的交通事故,经调查,上述五人(高某某等5人)为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备注内容的下方盖有徐汇交警支队处理事故专用章。非鹏公司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系明流公司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明流公司承担。***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明流公司的相关主张,即使其为明流公司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仍为非鹏公司。巴士公司则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处理时始终由非鹏公司的代理人出面签字,明流公司人员未参与事故处理,坚持认为非鹏公司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的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住院杂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借条、临时居住证明、许泾村委会证明、合格证书、明流公司出具的有徐汇交警支队备注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汇交警支队虽更正称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几名受害人系明流公司的员工,但并未表示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交警部门认定非鹏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基于该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存在“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放置安全防护栏”的过错,而非基于事故中的几名受害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实际上,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用工单位本就不当然的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非鹏公司以***系明流公司的员工为由,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明流公司而非非鹏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不是非鹏公司的员工,恰恰避免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竞合问题。非鹏公司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其与明流公司之间因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产生的内部关系及两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分担)问题,非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巴士公司认可于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巴士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非鹏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就***的合理损失在沪B××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因此,处理中应考虑15%的免赔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者(含死者)众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已远超出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结合几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将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陈某某、刘某、么某某及高某某(的相关继承人)的赔偿中予以平均分割。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巴士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预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相关票据中包含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1,902.64元。
2.营养费(含二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住院天数,根据20元/日的标准,支持65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举证,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确定的***的伤残等级及***的年龄情况,其就此主张138,46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含二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结合***的举证,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本市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他单位,57,946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支持其误工费33,801元。
6.护理费(含二期),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8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的住院期间包含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期限内,其在此之外另行主张2.5个月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21天之外,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期限,***尚需护理54天,结合***的伤情及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此段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支持4,14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7,0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考虑***因就诊、鉴定以及其(必要的)家属来沪探望、照顾其所需,结合***的举证情况及巴士公司的垫付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8元。
10.(家属)住宿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77元。
11.衣物损失费,***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2.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
13.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就此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4.住院用品费及杂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18.50元。
15.护理人员伙食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住院用品费和杂费外,合计282,838.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258,638.64元,应由非鹏公司赔偿20%,即51,727.72元,另206,910.9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000元,余额172,910.92元由巴士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住院用品费和杂费合计8,318.50元,由巴士公司及非鹏公司分别按责承担6,654.80元及1,663.7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58,200元;巴士公司应共计赔偿***179,565.72元,与该公司为***(及其家属)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和杂费、护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已给付***的预付款(合计97,289.94元)相折抵后,巴士公司尚需赔偿***82,275.78元;非鹏公司应共计赔偿***53,391.42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58,200元;
二、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82,275.78元;
三、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53,39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已预缴),由***负担414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71.20元,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