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421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杨翠芬(系**之母),侗族,户籍地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露,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
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流公司)主动申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XX露,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张建平,被告明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非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露、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被告非鹏公司及明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89元(其余医疗费为巴士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其余尚有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含**为复诊产生及事发后**的父母来沪照顾**、陪同**进行鉴定及**父亲来沪参加本案庭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及非交强险范围损失中的8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巴士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及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算20%的责任比例,由非鹏公司赔偿。审理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要求按照相关住院费用票据中包含的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数额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巴士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沪B××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将非鹏公司所属的正在路中进行下水道养护工作的**等五名工人撞倒,造成五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名工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经治疗,遗留精神及XXX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较大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同意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由含**在内的五名受害人平均分割。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杂费等,并曾给付**(由家属收取)部分预付款,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承担交强险之外80%的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应由非鹏公司承担,不认可明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的具体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3,665元伙食费,**不应在此之外重复主张;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巴士公司已为**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护工护理费6,730元,**在此之外另行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律师代理费,总额认可4,000元;其余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47,355.52元、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6,73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及支具)费2,530元、**及其父母在**住院期间的日用品等杂费2,150元、**的母亲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9元、**的母亲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11,094元,并曾给付**预付款3,3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五名受害者平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非鹏公司辩称,**主张其与非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唯一依据系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已出具说明更正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相关内容。**实为明流公司的员工,不是非鹏公司的员工,其向非鹏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几名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方式,其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及其他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对于**的具体诉请同意巴士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处于合理期限内,同意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法院判决予以理赔,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
明流公司辩称,对于巴士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但事故次要责任应由明流公司而非非鹏公司承担。**系明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明流公司职务的行为,明流公司也曾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等人购买过意外保险,因此,明流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应就此提起相关劳动仲裁,而非要求明流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几名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方式,明流公司没有意见。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对于巴士公司垫付的**母亲的住宿费费用,其认为住宿时间过长,相关支出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巴士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处,车头将正在路中作业但没有放置防护栏的下水道养护工人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么某某、**撞倒,造成上述五人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疲劳驾驶,造成未发现正在前方施工的**等五人,导致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非鹏公司(事故现场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等在道路上施工身着反光工作服,无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某某与非鹏公司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但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非鹏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五名工人均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沪B××大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神经外科、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医学科、胸外科、骨科等科室就诊,急诊病历记载:车祸后1小时,头痛、左耳流血。查体:神清、左耳流血,双肺纹理增多、胸廓无畸形、无压痛,左肘活动受限、压痛(+),左膝见皮肤擦伤、压痛等。告病危。同日,市六医院收治**住院,入院诊断:左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枕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可能、左侧肘部皮肤裂伤。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予以抗炎、止血、神经营养、脑保护、制酸、激素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入院诊断内容外,另有“面神经麻痹”诊断。同年11月8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一康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瘫、左侧胫骨骨折。入院后予以相关对症治疗。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除在市六医院及一康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外,**为本次伤情,还曾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相关诊疗。为上述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89元,巴士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47,355.52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65.90元)。
除医疗费外,巴士公司还为**垫付了住院期间(80天)的护工护理费6,73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及膝关节支具)费2,530元。此外,巴士公司还垫付了**母亲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9元和住宿费11,094元;**及其父母在**住院期间的住院用品等杂费2,150元。还曾给付**预付款(由**母亲收取)3,300元。
2017年3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评定,并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6年9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接受委托,对**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并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1、颅脑骨折,损伤左侧面神经,致左侧面瘫,经治未见明显好转,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骨折,经固定休息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明流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徐汇区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的交通事故中,兹有以下人员均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人员名单如下: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么某某(身份证号码均略)。以上人员均为我公司正式员工,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盖有明流公司公章。证明下方,有徐汇交警支队的备注:“2016年9月15日4:04分,发生在徐汇区沪闵路冠生园路的交通事故,经调查,上述五人(高某某等5人)为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备注内容的下方盖有徐汇交警支队处理事故专用章。明流公司另提交了投保人为明流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单一份,保单的同期增减人清单中显示“同期增加人”为**。明流公司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系其单位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明流公司承担。**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明流公司的相关主张。巴士公司主张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交警部门签字认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坚持主张非鹏公司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认可明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许某某、么某某均已就各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某、高1、高某2、张某某也曾在本院的主持下,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巴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巴士公司先行赔偿黄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并由巴士公司保留对相关责任方追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的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处方笺、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借(收)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汇交警支队虽更正称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几名受害人系明流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表示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交警部门认定非鹏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基于该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存在“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放置安全防护栏”的过错,而非基于事故中的几名受害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实际上,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用工单位本就不当然的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明流公司及非鹏公司以**系明流公司的员工为由,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明流公司而非非鹏公司承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明流公司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其单位的员工以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则该公司应对相关受害人作工伤处理;但工伤理赔等事宜非本案所应处理的范畴。非鹏公司以**非其单位的员工为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鹏公司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其与明流公司之间因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产生的内部关系及两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分担)问题,亦非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巴士公司认可于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巴士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非鹏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B××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就**的合理损失在沪B××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因此,处理中应考虑15%的免赔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者(含死者)众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已远超出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结合几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将沪B××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陈某某、许某某、么某某及高某某(的相关继承人)的赔偿中予以平均分割。
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相关票据中包含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4,078.62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住院天数,根据20元/日的标准,支持1,84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确定的**的伤残等级及**的年龄情况,其主张173,536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佐证,鉴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支持其误工费13,800元。
6.护理费,巴士公司为**垫付的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6,73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的住院期间包含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期限内,其在此之外另行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80天之外,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期限,**尚需护理10天,考虑其伤情较重,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支持其此段期间的护理费767元。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7,49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7,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考虑**因就诊、鉴定、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其家属来沪探望、照顾其所需,结合**的举证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30元。
10.(家属)住宿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其家属自外地来沪对其进行照料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照60元/日的赔偿标准,结合**的住院天数,支持5,520元。
11.衣物损失费,**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其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2.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700元。
13.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7,000元。
14.杂费,本院无法确认相关票据(尤其是其中的定额发票)所涉商品与**住院及其家属在医院对其进行陪护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1,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杂费外,合计369,701.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345,501.62元,应由非鹏公司赔偿20%,即69,100.32元,另276,401.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000元,余额242,401.30元由巴士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杂费合计16,200元,由巴士公司及非鹏公司分别按责承担12,960元及3,24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58,200元;巴士公司应共计赔偿**255,361.30元,与该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及给付**的预付款(合计173,228.52元)相折抵后,巴士公司尚需赔偿**82,132.78元;非鹏公司应共计赔偿**72,340.32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58,200元;
二、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82,132.78元;
三、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72,3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已预缴),由**负担158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