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兴通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781民初731号

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陈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兴通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古东关街道秦川大道15号1栋2单元3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守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驼山北路196号。

负责人:邱志刚,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营划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兴通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兴通爆破公司)、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林、周健,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48000元的爆破赔偿款,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将万源市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为了完成案涉工程,将爆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4日经结算评审工程总价为1367788元。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支付下欠448000元的工程款。万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举证证明款项己被扣除支付给了26户因爆破受损的农户,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559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均认定了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在爆破作业中,造成当地多户村民房屋受损的事实,认定损失金额448000元,支持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的扣款支付爆破受损的农户的行为,并建议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作为具有爆破资质和技能的特种行业公司,有能力遇见和控制损失的发生,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扣划原告工程款支付给农户,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爆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追偿权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法律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答辩人是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如按原告提交的三级法院的裁判,原告向第三人请求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很显然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如果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纠纷,依法律规定或依约定答辩人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三级法院建议原告有权追偿,系原告编造的。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中,只有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7民初1780号判决中,在本院认为中有一句话:“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及委托人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达州中院及四川省高院都没有认定。并且原告援引用万源法院(2020)川1787民初1780号判决为未生效判决;二、依原告与答辩人的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单方面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1、原告委托答辩人实施爆破作业,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及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3)负责对施工场地周围及地下管线、设施、建(构)筑物、文物古迹进行保护,并对其安全负责;(10)若违反上述条款,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原告赔偿44.8万元,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参与诉称的赔偿谈判,没有与农户达成任何协议,赔偿只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赔偿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三、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爆破操作规程,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1、实施爆破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程。首先,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也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其次,答辩人有爆破设计方案,爆破中心距离村民住房最近距离为200米,爆破不会对村民住房造成震动危害;第三、村民房屋损害与爆破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证据表明:本次爆破设计符合国家标准,本次爆破实施符合设计要求。爆破行为与村民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第四、村民房屋损失未经鉴定,不能仅凭原告与村民之间达成的协议,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该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达州中院(2020)川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万源水务局向万源市赵塘乡财政所拨付房屋赔偿款20万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现场负责人谢仕政先后四次同万源水务局借款24.8万元,垫付村民房屋损失赔偿款44.8万元。假如答辩人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原告最迟应当于2018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源水务局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三级法院审理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故我方与原告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第三人;2、爆破赔偿款应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承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爆破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梳理清楚,不应牵涉第三人;3、爆破赔偿事宜是由当地黑宝山镇人民政府主持的,万源市水务局没有参与主持赔偿事宜工作,对协商赔付款项仅是代为划扣、代为支付,不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爆破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的情况。

3、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证明已认定被告爆破行为导致损失数额及事实,赔偿款由第三人扣划支付给农户。

4、达州中院(2020)川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院(2021)川民申55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成立;

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工程的事实。

6、会议记录、记账凭证,证实案涉448000元已经由原赵塘乡人民政府出面进行解决,水务局将案涉款项扣划支付受损农户赔偿,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为未生效判决,原告起诉时就是按照该未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达州中院及省高院没有认定原告有追偿权,原告不具有追偿权,证据5与被告无关,并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6会议记录,我方未参与任何涉及赔偿的会议,也未与任何人达成赔偿协议,乡政府无权代表我方与村民协商赔偿事宜。记账凭证系赵塘乡政府支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所证明事实在万源法院判决书第5页载明。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万源兴通爆破公司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被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3日,涉案工程作业时间2016年3月13日。

3、爆破施工合同,证明,1、爆破施工合同内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2、其中合同第六条:(1)甲方责任③负责对施工场地周围及地下管线、设施、建(构)筑物、文物古迹进行保护,并对其安全负责;(10)若违反上述条款,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3、合同约定本次爆破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4、爆破设计方案,证明2.1.1环境:4.1爆炸环境平面图。西北面距离村民住房最近距离为200米。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关于振动的计算规定,爆破设计符合国家标准。

5、《爆破安全规程》,证明13.2.2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表2第2项一般民用建筑物安全允许质点振动速度V=1.5-2.0cm/s;

6、临时爆破工程民爆物品申请使用审查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谢仕政,同意使用炸药900公斤,雷管200发;

7、日工作任务通知单,证明爆破员为潘龙才,具有相关资质;

8、爆破器材出入库,证明出库炸药864公斤,雷管瞬发15发。秒电15发(5段),保管员周银全,承运车号川SXXX**,押运员陈永华;

9、爆破器材领用通知单,证明领用炸药864公斤,雷管瞬发15发,秒电15发(5段);

10、送货单,证明承运车号川SXXX**,押运员陈永华,收货人潘龙才;

11、爆破器材使用记录,证明领用炸药864公斤,实用816公斤,退回库房48公斤,领用瞬发雷管15发,秒电(5段)15发。实用26发,退回4发;

12、爆破作业记录,证明记录2016年3月13日时爆破作业情况,作业时间、地点、主要技术参数及爆破器材使用情况,安全措施,作业情况及爆破员潘龙才,安全员陈永华签字。

13、爆破设计与施工,证明本次爆破使用瞬发雷管和5段雷管,爆破分两段进行,使用炸药816公斤,每段用药408公斤,小于设计用药450公斤,本次爆破符合设计要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中第6条第一项第七款,甲方负责本爆破工程总体安全管理及安全警示及警戒,仅仅只是负责安全管理警示警戒,但是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况。承担本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我方理解为施工人员、爆破人员的安全问题,本案中是爆破行为损害,只能由爆破公司控制,合同是被告提供的版本合同,也没有加黑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爆破员潘龙才是向被告承诺,不是向原告方承诺;证据4仅仅只是被告方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无关,设计方案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得到原告方现场人员的签字认可;证据5我方认为,如果按照规程施工,不会引发该次诉讼;证据13无相关部门及原告方确认认可,综上所述,爆破设计与施工系被告方单方面提供,没有得到原告及相关部门确认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案涉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没有涉及爆破作业,原、被告采用爆破作业的方式没有报业主方备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各自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将“万源市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在2016年3月1日,原告四川营划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装药、填塞、网路、警戒、起爆、检查;岩石类型:坚石及特坚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6元;六、双方责任,1、甲方(原告)责任:(3)负责对施工场地周围及地下管线、设施、建(构)筑物、文物古迹进行保护,并对其安全负责;(7)负责本爆破工程总体安全管理及安全警示和警戒,承担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10)若违反上述规定,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被告)责任:(1)负责本工程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2)负责本爆破工程的设计及报批;(3)严格按批准爆破设计方案及《爆破安全规程》进行作业…”。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3日,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中,因爆破造成周围26户村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由此引发村民集体上访信访。为防止矛盾激化,经发包方万源市水务局共同与万源市黑宝山镇人民政府(原赵塘乡政府)出面多次组织原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和村民座谈协商,并委托万源市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村民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由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直接先拨付赔偿款。2016年4月1日,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向万源市赵塘乡财政所拨付房屋赔偿款20万元,由乡政府将此款支付给受损的村民。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谢仕政以处理赵塘堤防工程爆破事宜为由,向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先后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4.80万元,为保证借款用于赔偿村民房屋损失,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将借款24.80万元直接转账给万源市赵塘乡政府用于支付赔偿村民房屋损失,合计支付44.8万元。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4日,万源市财政局出具了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共计1367788.00元。2018年2月7日,万源市财政局在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时,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直接抵扣该笔借款44.8万元。原告对此不服,2020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源市水务局支付下欠工程款44.8万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2020)川17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认为,“村民房屋损失是万源市兴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渉建设工程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所致,而该公司的爆破作业系原告为完成案渉工程施工任务而委托的。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及委托人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营划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10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21)川民申559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营划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持有四川省公安厅核发的从事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致村民房屋损失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3月13日,而在2018年2月7日原告才知晓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在拨付工程结算款中抵扣了支付给26户村民房屋损失赔偿款44.80万元,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7日开始计算,但在2017年10月1日我国已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6日诉讼时效期届满。在2020年9月3日,原告对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抵扣工程行为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原告的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2020年9月3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年。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驳原告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源兴通爆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将“万源市2015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具备爆破资质的被告实施,双方并自愿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包施工作业项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履行合同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因其爆破作业致周围26户村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由此引起村民信访,为防止矛盾激化,由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先行拨付村民房屋损失赔偿款44.80万元,尔后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从原告的工程决算款中扣减了先行支付的村民房屋损失赔偿44.80万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经本院及达州中院判决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以被告履行爆破合同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驳双方签订合同中第(10)项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原告)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第六条(3)、(7)项约定了原告负责对施工现场构筑物的保护和爆破作业中原告承担警示和警戒职责,但同时也约定乙方(被告)负责本工程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职责。说明双方对爆破作业现场都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爆破资质单位,应当预见爆破作业可能对人或物造成的安全危险,虽制定了爆破设计方案,但在具体实施爆破作业中仍造成26户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发生,导致原告的应收工程款44.80万元被第三人抵扣了用于赔偿村民房屋损失。原告为此提起对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进行维权,但均被本院和达州中院判决驳回,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因被告履行爆破施工合同义务不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8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主要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疏于对现场安全未尽到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0%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驳爆破安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被告主张免除责任亦应当无效,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驳村民房屋受损未作因果关系鉴定和未参加与村民的赔偿协商会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爆破作业致村民房屋损失既有事发当时原赵塘乡政府和第三人万源市水务局的会议记录,同时该事实亦被本院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故发生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即原告参加与村民赔偿协商会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没有参与赔偿协商会议,但并不影响原告赔偿后依据合同关系向分包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反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市兴通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为4010.00元,由原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万源市兴通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