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163号 原告:***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社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PQQRR6M。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牛家港口国营水产养殖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FC6364。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4877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343202980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划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划公司)、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以下简称湖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32.34元。二、判决被告***、湖管局在其应付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全部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判决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234,83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云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8月被***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为***海分公司,**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分公司承受享有。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等信息已告知被告。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属营划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工程建设单位。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营划通海分公司、***签署《10KV秀山镇II回支线#16.1.37杆至#16.1.57塔及T接#16.1.38.1.2杆两段架空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9月5日,经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034,832.34元。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仍欠工程款234,832.34元。以上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原告系***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于2020年8月27日在通海设立的分公司,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兴吸收合并**公司,吸收合并导致**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兴享有和承担,而非原告,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也没有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或承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二、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未对**公司违约。营划通海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316,251.29元。合同签订之日营划通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904,535元用于设备材料的采购,剩余尾款在营划通海分公司审计确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扣除预付款后的审定金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营划通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预付款。虽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第三方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但鉴于涉案工程系政府出资,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范围最终结算,但因工程完工至今,政府审计依然没有完成,故营划通海分公司与**公司结算条件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既非诉讼的适格主体,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也尚无对相关权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营划通海分公司、营划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杞麓湖湿地公园工程项目确实是***发包给营划通海分公司,但杞麓湖湿地公园的所有工程项目已划转由湖管局管理,权利义务也由湖管局承担,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湖管局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湖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海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并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决其是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享有及承担权利义务的依据。二、本案中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为营划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争议标的不具有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驳回原告对湖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按照***与营划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与通海县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PPP项目公司)清算协议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审定数额的80%,其余20%工程款待政府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再行支付。涉案工程虽然目前没有进行审计,但审计是必然将发生的,因此应当以政府审计审定的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四、***已经支付承包人营划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远远超出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五、湖管局并非恶意拖欠营划公司工程款不付,而是因项目采用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方投资建设,建设期长,情况复杂,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资金,审批严,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导致,因此不存在拖延不付的情况。六、本案中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合同相对方营划公司并没有对湖管局提起任何诉讼,原告不具备请求湖管局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营划公司承建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营划通海分公司系营划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营划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专业部分分包给**公司,2019年6月11日,**公司作为乙方,营划通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丙方(业主单位)签署《10kV秀山镇II回支线#16.1.37杆至#16.1.57塔及T接#16.1.38.1.2杆两段架空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通海县秀山街道湿地公园处拆除原10kV架空电力线路1.436km,12基混凝土电杆,安装10kV环网柜及电缆敷设(不含土建工程,具体工程量详见附件)委托乙方承揽实施。合同价为1,316,251.29元,本合同价为可调总价合同,最终价格以丙方审计为准。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加工、配制等。依据实际发生量按《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进行结算。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904,535元,用于设备材料的采购;剩余尾款在甲方审计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扣除预付款后审定金额支付等内容。**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30日完工,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营划通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支付**公司工程预付款6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2021年9月5日,湖管局委托第三方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1,034,832.34元,扣除营划通海分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现尚欠**公司工程款234,832.34元。***海分公司、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湖管局对审定金额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实际工程由营划通海分公司与湖管局对接,形成的设备材料汇总表上的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湖管局的公章。 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公司的唯一股东***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公司由***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秒***兴)吸收合并为***海分公司,注销**公司。同日,***兴同意吸收合并**公司,并在通海成立分公司。2020年9月30日**公司与***海分公司作出告知函,**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后续事项由***海分公司承接,2020年12月29日**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21年12月29日云南***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31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所有工作及资料、台账全部移交至湖管局(包括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支出,以2019年10月12日为界,已向***开具了收款发票但还未支付的,待资金到位后,仍由***进行支付,其余通过承接手续方式交由湖管局完成支付。2019年10月30日***与湖管局进行了移交工作。2021年4月,湖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湖管局的机构概况及主要职责进行公示,其中包括牵头组织申报杞麓湖相关项目、资金,组织实施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杞麓湖保护治理等项目,并负责监督管理。 关于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包括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9日、1月15日、9月9日,2021年2月8日,分别支付营划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4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500万元,合计1.95亿元,现尚欠1亿余元。 本院认为,(一)***海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意将**公司合并到***兴,***兴同意合并,并在通海成立通海分公司承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海分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未经政府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在营划通海分公司审计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扣除预付款后的审定金额支付”。但被告湖管局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1,034,832.34元,现原、被告均对该审定没有意见。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至今已近三年,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未能就是否启动审计及审计结果是否与第三方审核的金额相符进行解释和说明,故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对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按第三方审定的金额计算涉案工程款,扣除已付金额80万元,现尚欠234,832.3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支持自第三方作出审定结论之日2021年9月5日起,由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营划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的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划公司承担。 (四)被告***与湖管局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因机构合并,职能分工的改变,自2019年10月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事务及款项支付已转给被告湖管局,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湖管局尚欠被告营划公司工程款1亿余元,故被告湖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4,832.34元及利息损失(以234,83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