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定,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
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后行南路75号。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1期A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Y0A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
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定、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划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被告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收)。二、判令被告**定及时支付原告为被告**定向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49,273元。三、判令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在应付被告**定的工程价款2,023,848.6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系经营河湖整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2日,**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与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签订《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合同项目服务内容为通海县杞麓湖流域尚未采取环保工程项目的通海县河西镇、四街镇、***14个行政村落连片综合整治。2018年1月18日,被告营划公司与聚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营划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9月,被告营划公司将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分包给被告**定施工。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定签订《合作班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详见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涉及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委会一、二、三、四组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争议解决诉讼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等。但之后被告**定与原告协商约定将上述工程范围调整为三、四、五组。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定以被告营划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后被告**定提出让原告为其垫付其向**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产生的诉讼费用,承诺垫付诉讼费用会返还原告,碍于原告需要结算和索要工程价款,原告答应了被告**定的请求。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定签订《通海县杞麓湖流域二街村三、四、五组排污管网工程***劳务班工程款结算单》,扣除被告营划公司收取的20%管理费,被告**定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302,059元,己付工程价款为2,166,894元(上述款项中含暂扣事故费222,763.62元),被告**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35,165元。2021年7月,被告**定以要求**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营划公司、聚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价款2,433,848.64元为由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判决营划公司支付被告**定工程欠款2,023,848.64元,聚光公司在欠付营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定承担付款责任,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定垫付了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49,273元,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被告**定主张的伤亡赔偿款410,000元由被告营划公司承担。故被告**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35,165元,但被告**定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定辩称,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是4,009,079.52元,有20%是聚光公司提取的,剩余工程款为3,207,263.61元,但要扣除**定、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以下费用:**定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04,895元,四川营划付给原告工程款34万元,死亡赔偿金41万元,付给原告做工程的好处费3万元。聚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47,398元,聚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款674,941.1元,项目部返还的材料款73,941.6元,四川营划借给原告的借款25,000元。
被告营划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营划公司没有诉权,营划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
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够对营划公司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为了实际施工人得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人主***而所作的特别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营划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营划公司在应付**定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定垫付诉讼费用在法律上系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原告应当通过另案起诉相应的当事人。
被告聚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权向聚光公司主张对诉状中第一、二项费用在应付被告**定的工程价款2,023,848.6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聚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聚光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更非总承包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43条向聚光公司主***。聚光公司仅是联合体的牵头方,只负责项目融资及设备采购。二、原告非《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援引该条的规定。三、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未结算。聚光公司的欠付范围也并非2,023,848.64元。(2022)云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聚光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定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便认为聚光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聚光公司承担的并不是与营划公司的同等责任,而是欠付营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事实上双方迄今为止并未结算,故欠付工程款范围并未明确,但是从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合同以及付款的情况来看,在前案(2022)云04民终451、452、453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聚光公司欠付营划公司的金额最多也不超过1,834,782.91元。在前案也有***、***两案同时执行且大大超额的情况下,聚光公司欠付营划公司的金额早已为零。四、关于第二项诉请,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49,273元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护的范围仅为“建设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其他债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显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定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行主张。原告与**定之间成立的也仅仅是关于诉讼必要费用的借贷关系,与聚光公司无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
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系经营河湖整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2日,**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与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签订《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将通海县杞麓湖流域尚未采取环保工程项目的通海县河西镇、四街镇、***14个行政村落连片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2018年1月18日,被告营划公司与聚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营划公司负责施工。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定与被告营划公司签订《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营划公司将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转包给被告**定。
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定作为甲方签订《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定将从营划公司承包得来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二街村1一4组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变更为二街村三、四、五组,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劳务范围:按设计要求及施工图集规定的要求施工,包括并不限于:路面切缝、混凝土路面破除、土方开挖、石方开挖、土石方转运、弃土场平整、垫层、HDPE管道铺设、管件安装、PVC管道、管件安装、管道砂包封夯实、土方回填夯实、混凝土路面恢复;检查井、沉泥井安装,暗沟混凝土模板支护及浇筑、零星砖砌体施工;破除的各类旧有管道及构筑物的恢复;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的下车、看护等,施工现场关系协调等工作。第二条:劳务承包方式。1.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以管理费方式提成。乙方自行提供人员、机械、材料及检测设备等,并承担所需一切费用。2.甲方管理费为: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含税总价的23%(包含四川营划20%)。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甲方投标文件明确的综合单价计价,按最新定额调差价结算。工程漏项、签证等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工程量按照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定的实际发生量进行计算。……第六条:结算方式,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及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核定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照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由乙方提交“工程劳务款支付申请”(附工程量计算式),经项目部审核后,提交甲方审批。付款比例为乙方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0%(根据进度款比例额度扣除管理费含税金24.5%),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申请,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2.乙方工作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至结算款扣除管理费后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统一采购井盖板(承压板、非承压板、HDPE管道、HDPE管件、PVC管道、PVC管件、塑料井材料设备、双方按照如下流程进行采购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定。2019年12月24日,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杞麓湖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营划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2021年2月26日,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简称联盛江川分公司)受**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委托出具基审字(2021)第015号《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如下:联盛江川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6日对杞麓湖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报审金额62,102,672.68元,审核核减9,323,044.02元。其中:二街村审定金额4,740,310.74元…,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先后共计向聚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万元。在上述二街村审定金额中包括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4,009,079.52元(包括二街三、四、五组-HDPE主管工程2,406,958.7元、PVC支管工程794,037.44元、零星工程808,083.38元),聚光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731,231.22元。
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定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通海县杞麓湖流域二街村三、四、五组排污管网工程***劳务班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3302059元,包括主管1920201.6元、支管636673.6元、零星工程646466.4元,材料、人工费调差98719元,并注明:应付工程款已扣除四川营划建筑工程公司收取的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已付款2166894元,包括材料款674941.1元、人员工资647398元、**定代付161793元、管理费120000元、暂扣事故费222763.62元、2021年元月付款340000元,并注明:暂扣事故赔偿金额待法院协商调解后再作最终确定。欠付1135165元(未付款最终应扣除对应税款)。在发包方处有**定的签字,并标明:“如有重大差错两人再合算”。施工方处有原告签字。在庭审中,被告**定对上述结算单中的应付工程款项下的“材料、人工费调差98719元”提出异议。对已付款项下:“材料款674941.1元、**定代付161793元、暂扣事故费222763.62元”有异议,认为材料款中还应加上营划公司项目部退给原告的材料款73941.6元,对其余费用无异议。闭庭后,原告与被告**定于2022年9月19日对双方垫付费用进行重新对账,形成对账表,双方认可被告**定代付款项金额为363920.16元,原告抵扣款项金额为223738.49元(不包括原告为被告**定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51243元),双方争议以下内容:2019年12月14日四川营划建筑工程公司交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12180元;2019年1月**开具的欠**的23000元;**定在二街5组代***做管网工程31米,700#2个,共计12400元中少数两个井盖的费用3100元。
闭庭后,经本院向**进行了解,**陈述原告将部分劳务包给**,**又请其工作,工作完成后找不到原告付款,由被告**定代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23000元。被告**定提交的《关于***退回仓库73941.6元材料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7月3日***退回公司材料73941.6元是事实,公司***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拨付这笔款时,指明是付***退回的材料款,并将此款汇入***账户,2022年9月22日”在该情况说明上有原告、被告**定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三、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情况。
由于受雇于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30日,被告**定与营划公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定分包被告营划公司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街、六街、海东(村组)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受雇于原告班组农民工***在排污沟挖沟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就***的死亡赔偿及罚款费用达成如下协议:赔偿总费用为831054.5元,其中死亡赔偿费用609000元,安监局罚款222054.5元,**定与营划公司对该事故涉及所有费用各承担50%即415527.2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定就**定应承担的415527.25元双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该事故涉及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其中施工**班组承担30000元(具体由***负责承担),余下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定各承担50%,即192763.63元,故原告应承担222763.63元。
四、被告**定起诉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的案件情况。
2021年7月8日,被告**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支付其工程款2,433,848.64元,被告**定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本案原告所涉工程在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云04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定工程款2,023,848.64元(含税)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未付的工程款;二、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定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定、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在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16日,被告**定与营划公司结算确认**定的工程款已付5,868,811元(其中41万元为事故扣款),不含一体化设备价9,280,708.27元,二次转运费356,309元,材料、人工调差228,807元,小计7,892,659.64元,未付款2,023,848.64元。双方确认:一体化设备价格、二次转运费,材料、人工调差等属于第三方审核单位暂定费用,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小计列已按合同下浮20%;未付款最终需扣除对应税款;材料及人工调差各施工段按审计价按比例分配;一体化设备安装费用另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定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定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乙方工作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至结算款扣除管理费后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超过,故被告**定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定已对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有原告与被告**定的签字,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被告**定认可工程款总额为4009079.52元,按80%支付原告应为3207263.61元,根据结算单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203341.6元,比被告**定主张的少,本院按结算单上载明的为准。其次,被告**定对应付款项中的“材料、人工费调差98719元”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未付工程款中。对于材料、人工费调差系原告与被告**定在结算时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在被告**定起诉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一案中,被告**定与营划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已对材料、人工费调差进行约定和计算,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对已付款中的“材料款674941.1元”,被告**定认为还应加上被告营划公司已退原告的材料款73941.6元,由于该材料款系双方结算前即2019年7月3日退还,且在被告**定提交的《关于***退回仓库73941.6元材料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材料系***退回公司,故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拨付该笔款时,指明付***退回的材料款,并汇入***账户”,该情况说明上有原告与被告**定签字确认,故该笔材料款指明是退给原告,且该笔款已包含在结算时的材料款674941.6元中,故对被告**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结算单上“**定代付161793元”,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注明如有重大差错两人再合算,且闭庭后原告与被告**定对双方往来款进行对账,按双方重新对账的为准。双方对对账单上的内容提出以下异议:1.2019年12月14日营划公司交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12180元,由于该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2.2019年1月**开具的欠**的23000元,虽然原告辩解**的工钱在其付给**的工资中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证人**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定代原告支付,且在原告与被告**定第一次结算时,已将该笔款计算在被告**定代付款中,故欠**的23000元应计算在被告**定的代付款项中。3.关于被告**定主张少算了两个井盖的钱31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在2022年9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时,双方对该项已签字确认,应按双方确认的12400元计算,不应加上3100元。4.在原告抵扣款项中,对原告代被告**定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对账表中的第13项至20项)共计51243元,系原告为被告**定诉讼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定代付款为386920.16元(363920.16+23000),原告抵扣款223738.49元(不包括原告为被告**定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51243元),故被告**定多垫付的费用(即代付费)为163181.67元。第五,被告**定对暂扣事故费222763.62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定双方签字认可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形成,包括**班组承担的30000元及赔偿款415527.25元的50%即192763.63元相加形成,本院予以确认,且在被告**定起诉营划公司、聚光公司的生效判决中确认赔偿款按**定与营划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处理,故对被告**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除被告**定代付金额按上述本院确认的163181.67元计算外,其余应付和扣减项目按原告与被告**定在2021年7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计算,应付工程款3302059元,已付金额为2168284.39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33774.61元(包含税费)。
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定于2021年7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经双方重新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被告**定代付款项与结算时的金额差距不大,不存在重大差错,故被告**定应自结算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营划公司和聚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组成联合体承建涉案工程,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营划公司和聚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3,774.61元(含税)及利息损失(以1,133,77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元,减半收取计7730元,由被告**定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