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795号
原告:***,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卯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西路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1期A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Y0A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洋,女,系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5722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划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以下简称:通海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卯光雄,被告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海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营划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营划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暂定,具体以审计金额为准)。三、被告营划公司支付二原告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聚光公司、通海分局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营划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营划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审定价6,782,757.07元。三、被告营划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聚光公司、被告通海分局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通海分局与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及案外人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约定通海分局将“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及案外人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组成的联合体承建。营划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1月29日与二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将“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违法转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二原告申请营划公司结算,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后,营划公司支付结算费用的97%,剩佘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工程地点位于上关洞、大回村、***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承建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建设单位通海分局、施工单位营划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全部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营划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至今也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协议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营划公司应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聚光公司、通海分局应对营划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营划公司辩称,一、2017年5月,原告的农民工班组即分包部分营划公司承揽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后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资金实力不足,营划公司终止与原告合作,原告班组于2018年年初即已退出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系营划公司自行完成部分施工后,又组织两批班组完成施工。2019年原告要求与营划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下称“结算支付协议”),对结算支付的计价原则和计价标准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营划公司按照综合单价与原告结算承包费,综合单价为营划公司中标综合单价的85%。原告于双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当日向营划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经该表确认,原告合同内完成产值433,216.85元,合同外完成产值123,515.11元,上述两项的85%为473,222.17元,该款项扣除拨付款项10%的税点即为原告的承包费425,899.95元。营划公司按照合同内承包费80%,合同外承包费的60%,并扣除材料代付金额160,186.56元,确认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承包费197,394元,并于签订协议次日即2019年1月30日按照原告预留的支付银行账户信息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对此原告并未向营划公司表示过任何异议。二、原告向营划公司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于双方就案涉的工程已经达成结算的2019年1月29日之日起3年内向营划公司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营划公司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原告向营划公司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聚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聚光公司从未向营划公司或者原告出具过任何的担保文书。据此原告主张聚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与营划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与营划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营划公司向其付款,原告理应向合同相对方营划公司主***。所谓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是联合体共成员方共同相对于工程发包人通海分局而言,并非对所有的商事主体都承担连带责任。二、聚光公司对营划公司无欠付款项,云南联盛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受托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2,779,628.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包含在工程费中原应由营划公司负责购买的一体化污水池处理等的设备,实际上系聚光公司采购,采购价5,48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业主审定价款中扣除后,再按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的结算约定计算营划公司的应得价款。而截至目前,聚光公司已向营划公司支付款项达38,363,951.41元,因此欠付工程款范围仅为183万元。再加上(2022)云04民终451等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营划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680万,导致在本案审理时,聚光公司欠付聚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已为零。综上,原告主张聚光公司对营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光公司已不欠付营划公司应付到期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通海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通海分局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通海分局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二、案涉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由通海分局与被告聚光公司、营划公司及案外人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签订政府服务购买合同书,合同中已明确通海分局按期将工程款支付给聚光公司,相应的费用由聚光公司支付给其的两方,通海分局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聚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00万元,履行了应尽的责任,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营划公司让案外人***组织工人到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经***介绍,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包下关洞、大回村和***三个施工点的埋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与营划公司之间也未形成工程量签证单。营划公司曾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营划公司名义办理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90天,但该委托书既无委托期限起止时间也无落款时间。2017年11月左右,二原告在其承建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施工,且双方未结算。
2019年1月29日,营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二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上关洞、大回村、***;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二、承包结算:1.价格:甲方按照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承包费,综合单价为公司中标综合单价的85%(中标综合单价见附件)。工程漏项、签证等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建设方同意综合单价调整,甲乙双方的结算综合单价也随之调整为调整后的建设方认可综合单价的85%。2.工程量:本工程量按照经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定的实际发生量进行计算。3.承包费为本条确认的价格乘以工程量进行计算,最终甲乙双方承包费用的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为准进行调整。三、承包费支付:乙方提交支付申请(附工程量计算式),甲方审批。承包费=按照经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的80%-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甲方为乙方代付款项(包含:甲方供应材料实际支付的款项(采购合同价)、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有关乙方承包工程段产生的各类款项、农民工工资等)。2.乙方承包范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结算审计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3.本条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总前提为乙方工程质量合格,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相应的应付工程款。4.承包费拨付,甲方扣除乙方拨付款项10%税点。四、争议部分处理:1.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分两段进行结算:1)由于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段,经监理签字认可部分,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支付。2)对于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返工,监理已签字认可部分,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以结算审计为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该段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剩余款项支付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3)乙方承包段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甴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款项扣除。当天,二原告还向营划公司提交了《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载明:本次扣除材料款160186.56;本次申请金额420682.54;拨付事由:根据合同按审核完成产值(合同内433,216.85元)的80%予以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外按审核完成产值(合同外123,515.11元)的60%予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应在2019年2月3日前对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抬贰万零***拾贰元伍角肆分(小写:420,682.54元),请予以审核。二原告均在拨付事由项下落款“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审查意见:合同内完成产值433,216.85元,按80%支付,根据内部合同约定按照经审定己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5%支付承包费,建议支付294,587.45元,合同外完成产值123,515.11元,建议按60%支付,根据内部合同约定按照经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5%支付承包费,建议支付62,992.70元;建议支付合计金额为357,530.15元(此金额未扣除材料待付金额)。扣除材料款,本期应支付款项197,394元。营划公司在审查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同日营划公司出具《公司待付款项明细》一份,原告***核对后对上关洞材料款16,807.81元、大回村材料款41,026.31元,合计57834.12无异议,对“装载机10000、商混22315、***代付款6555、机械费34097.44、零星垫付29385”五项合计金额102,352.4元有异议,并在这五项金额后均写明“此项有争议”及“此五项合计金额10,235.4元,于2019年3月1日来项目部核对后,再结算。***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营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197,394元。庭审中,营划公司自述:因原告所做工程有返工的情况和质量问题,而案涉工程要经过政府验收、审计,故在双方在《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中已确认原告完工产值的情况下,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是为了如果政府审计中对原告所做工程款项有扣减或增加,则营划公司也要相应扣减或增加原告的。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与案外人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环境设计中心)协商签订《联合体协议》,主要约定:聚光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营划公司、环境设计中心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负责与采购人联系,合同项目一切工作由牵头人负责组织,由联合体各方按内部划分比例或内容具体实施,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各项要求,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划分职责,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内部各自按下列分工负责本项目工作,牵头人聚光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设备供应或投融资任务工作,联合体成员营划公司承担本项目的施工任务工作,联合体成员环境设计中心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任务工作;联合体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联合体成员一致保证,未全面、按时、正确履行与采购方的相关合同的,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牵头人应将本协议书送交采购人。2017年12月22日,通海分局(原通海县环境保护局,甲方、购买方)与聚光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乙方)、环境设计中心(联合体参与方、乙方)、营划公司(联合体参与方、乙方)协商签订《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全国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指南(试行)》技术要求,为支撑通海县政府关于保护杞麓湖流域污染防治战略措施,本项目服务内容为杞麓湖流域内尚未采取环保工程项目的14个行政村进行村落连片综合整治,具体为河西镇、四街镇及***辖区内的14个行政村开展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综合治理,服务内容包括:工程的施工设计、施工图纸报审、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一切服务内容,包括工程所有构(建)筑物的施工、保修。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以及对招标方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的工作。合同履行期间的投融资工作,以确保本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验收;购买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购买服务总价款(暂定)为56,580,774.53元,其中48,637,251.93元专项用于工程建设,最终实际购买服务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结算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48,637,251.93元的约20.6%,核算取整10,000,000元,后期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完成工程量的80%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项目资金的到位情况,安排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及服务费,如资金不到位,剩余工程款及服务价款计划分3次按如下期限支付:第一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18年底支付1500万元,第二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19年底支付800万元,第三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20年底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将工程款及服务费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聚光公司,相应费用由聚光公司支付给联合体的其余两方;合同期限:基础设施建设期8个月,项目维护服务期3年【工程完成后进入维护期(在初验合格之日起)】。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金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整改完成之日算起,保修期1年;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每月的工程款中自动扣留,即拨款总额控制在进度款的80%以内,质保金包含在扣留的20%中;待工程竣工,审计工作结束而且保修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尾款。
2018年1月18日,聚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营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联合中标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乙方承担施工方所涉及的各项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按照设计方案提供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施工范围:以通海县杞麓湖流域14个村落施工蓝图总承包;开工时间不迟于2018年3月1日,具体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本合同总价款48,637,251.93元,最终实际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甲方按照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5%与乙方结算承包费;进度承包费支付:乙方提交支付申请,甲方审批。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申请,如审查无误,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承包费。甲方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80%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范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结算审计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交之日起20日提出审查意见。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余款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先后向营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1年3月26日,包括二原告施工部分的杞麓湖流域环境合整治工程,经建设单位通海分局、施工单位营划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环境设计中心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1年2月26日,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受通海分局委托出具基审字(2021)第015号《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如下:联盛江川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6日对杞麓湖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报审金额62,102,672.68元,审核核减9,323,044.02元。其中:二街村审定金额4,740,310.74元,六街村审定金额2,540,571.29元,十街村审定金额3,393,390.27元,十街村***审定金额2,117,375.65元,螺丝山审定金额1,168,574.56元,***审定金额2,306,089.77元,***审定金额717,328.99元,上关洞审定金额1,507,995.42元,大新水城村审定金额1,134,692.15元,古城村委会小新村审定金额5,421,381.41元,石山嘴村委会审定金额9,423,538.12元,大回村审定金额2,968,671.88元,义广哨审定金额89,250.47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审定金额12,693,893.20元,山区垃圾热解站厂房审定金额1,875,304.32元,电力工程审定金额155,320.64元,补充协议、材料调差、工程延期罚款等审定金额525,939.78元。结算总价52,779,628.66元。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通海分局先后共计向聚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万元。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营划公司、聚光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营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营划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聚光公司、通海分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首先,原告与营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退场后均未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系原告退场后,2019年营划公司与聚光公司、通海分局形成,《签证单》上无原告一方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所载工程系原告实施。其次,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系原告***的丈夫,***、***曾系原告的雇员,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均陈述未全程参与施工,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三人的指认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第三,原告退场一年多后,原告与营划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并在签订该协议当天,向营划公司提交了《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明确载明:按审核完成产值:合同内433,216.85元、合同外123,515.11元。按字面意思及日常经验法则该申请表上所载产值应系提交申请表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产值。原告主张申请表上所载仅系返工期间的部分产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当天原告***还核对了营划公司出具的待付款项明细,并承诺对有争议的待付款项于2019年3月1日来项目部核对后,再结算。从上述三份材料的形成过程及书面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认可申请表所载金额系结算,只是对营划公司主张的部分待付款项有争议,才可能出具核对后再结算的承诺。综上,本院认可申请表所载完成产值合同内433,216.85元、合同外123,515.11元,合计556,731.96元系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则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73,222.17元(556,731.96元×85%)。关于税费扣减,营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实际缴纳相关税费,故其主张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扣除10%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划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对原告无异议的57,834.1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营划公司提交的单据均无原告签字且营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单据所载款项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达到营划公司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营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营划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17,997.05元(473,222.17元-57,834.12元-197,394元)。关于利息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并于2021年3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营划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庭审中营划公司自认如果原告所做工程在发包方验收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会对《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请款申请表》所载工程价款有增减,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6日才经验收合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海分局在《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中,与聚光公司、营划公司及环境设计中心约定的工程款暂定价为56,580,774.53元,又约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竣工结算以审计结算价为准。现通海分局委托联盛江川分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直接费用结算总价52,779,628.66元,聚光公司对于上述结算报告予以认可,通海分局现已实际支付5500万元,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对通海分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环境设计中心组成联合体承建涉案工程,对外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聚光公司主张其对营划公司无欠款、对营划公司的对外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97.05元(含税)及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9元,由原告***、***负担57,374元,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390元,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范丽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合有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