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23执异13号 异议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1期A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Y0A7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定,男,1961年0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1期A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Y0A7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定与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定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云0423执1342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定工程款人民币2023848.64元(含税)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未付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定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13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22639元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2022年10月8日,异议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云0423执1342号要求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定支付案款2023848.64元(及利息: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金额明显超出了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履行金额范围,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代付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仅为40198734.36元,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363951.41元。 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定、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定、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定工程款人民币2023848.64元(含税)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未付的工程款;二、被执行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定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13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22639元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定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投标文件》(下册:投标报价书部分)、第三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购销合同》、第四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五组《收付款业务回单》,上述证据均系实体审查范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提交并进行实体处理,现不应由本案进行实体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定承担付款责任。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排除其对申请执行人**定的付款义务,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我院依据(2022)云0423执1342号要求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向**定支付案款费2023848.64元(及利息: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执行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