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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3民初2537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管局湿地中心主任),男,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理局(以下简称湖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1419.1元,利息以80141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766059.76元,利息明确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为配合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整体工程的修复建设项目,水葫芦圈养工程须提前施工,为此湖管局为及时推进工程建设,告知原告工程价款已并入某甲公司总承包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整体工程的修复建设的合同中。2020年3月,原告收到湖管局施工通知后,对马家湾点水葫芦圈养工程投资施工。建设期间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通海县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马家湾点水葫芦圈养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交付后,2020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0万元。因葫芦圈养效果未达到预期效果,通知原告拆除圈养设施。两项工程经审计复审:圈养工程建设价款为1930036.27元、拆除工程价款136023.49元,合计工程价款2066059.7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1300000元,至今尚欠766059.76元。虽然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整体工程的修复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某甲公司与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但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原承担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的职能、职责划入湖管局承接,为此自愿放弃追究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的责任。由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特具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已经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7.5%”,原告按照审定金额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来主张工程价款与约定不符,应按照审定工程价款×87.5%进行结算。对于已付工程款130万元仅有70万元收取了12.5%的管理费,60万元没有收取,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扣除。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有实际的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其他案件里也是支持管理费的。 被告湖管局辩称,湖管局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湖管局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乙方、分包人)与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通海县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水葫芦圈养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水葫芦圈养工程分包的各项事宜协商一致,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原则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分包工程款为本条确认的价格乘以工程量进行计算,最终甲乙双方工程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为依据进行调整;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经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7.5%,如审查无误,上述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在甲乙双方确认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款拨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拨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或3%,最终税率按照开票当期国家现行税率为准),乙方即发起支付流程,否则支付日期顺延。乙方实际开票的进项抵扣部分,甲方予以全额返还,计入应支付工程款内等内容。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11月9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完工,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后因案涉工程未达到预期效果,拆除了圈养设施。庭审中,经原告及三被告确认,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930036.27元,拆除价款为136023.49元,总价款合计为2066059.76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70万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60万元),现尚欠766059.76元。但某乙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要扣除12.5%的管理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经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7.5%;原告不认可12.5%系管理费,陈述是包含了11%的税费及1.5%的管理费,且不应扣除。 庭审时,原告与某乙公司对已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2.5%有争议,四川某乙公司陈述只有其中的70万元扣除,剩余60万元没有扣除,原告陈述已经全部现金扣除后某乙公司才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取款记录,欲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现金支付了某乙公司12.5%的税费及管理费162500元,其中,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2日提到,叶“第一笔钱已经打给你了,你先把第一那个钱拿过来,然后第二笔再打给你”“你下午去办一下,钱也不多,取个15万元是很好办的”,原告“第一笔钱已经打给我了,是我这边从公户还没有转到私户,我要从私户上取出来才能拿给你”,10月14日提到,叶“你这边事情还没搞好吗”,原告“叶总,我们这边还没处理好,财务把银行转账UK搞错了,需要到银行重新办理下,办理好我就把钱给你送过来”,10月23日提到,原告“叶总,今天能帮我转下剩下的60万元款吗”,叶“可以的”。 2018年3月,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发包给某甲公司和云南某乙公司,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了GF-2017-0216号《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联合体牵头人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设某乙公司具体负责,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某甲公司在通海成立了项目部,并承担了全项目检测、竣工图绘制、辅助设计等,参加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的推进和实施的相关例会,积极参与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款的追收等工作,发放项目部工人工资等。 2019年10月31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所有工作及资料、台账全部移交至湖管局(包括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后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与湖管局进行了移交工作。2021年4月,湖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湖管局的机构概况及主要职责进行公示,其中包括牵头组织申报杞麓湖相关项目、资金,组织实施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杞麓湖保护治理等项目,并负责监督管理。湖管局现尚未全部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中标的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水葫芦圈养工程由其下设某乙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故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通海县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水葫芦圈养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现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6059.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30万元工程款是否全部扣除12.5%及尚欠766059.76元是否应扣除12.5%的问题?首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照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7.5%支付,对扣除的12.5%双方不能统一是何费用,某乙公司陈述均是管理费,原告不认可,主张是11%的税费及1.5%的管理费,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便该12.5%是某乙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而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成立了项目部、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还实际参与了工程协调等工作,也应予以扣除,故即便双方主张是何费用有分歧,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应按双方约定处理;其次,原告主张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已现金扣除12.5%,某乙公司抗辩认为只扣除了其中的70万元,剩余60万元没有扣除,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提到是否扣除,但某乙公司在微信上也提到叫原告取款15万左右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合常理,某乙公司不可能超出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可能不扣除12.5%即支付原告工程,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取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款时已经现金扣除了12.5%。综上,根据上述分析,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66059.76元应扣除12.5%,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70302.29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的责任应当首先由某乙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某甲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但不属于多次违法分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虽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因机构合并,职能分工的改变,自2019年10月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事务及款项支付已转给湖管局,故应由湖管局在欠付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670302.29元及利息损失(以670302.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理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计5907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907元,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