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对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向法院出具的欠条上并无丰正公司的盖章,也无公司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全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丰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向**全供货、供货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仅凭欠条就认定欠款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案涉项目系购买其建材进行建设,有送货人的陈述和送货单,有经办人**全的欠条和陈述,还有学校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2.欠条没有丰正公司的盖章,但该公司中标之后将案涉工程授权给**全、***建设,工程款由该公司收取,利润由该公司享有,风险全由**全、***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3.丰正公司一直谈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是不违法,该公司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包出去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全辩称,1.其是受***指派的到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丰正公司建设,该公司在收取挂靠费的同时按照民法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正公司、**全、***共同向***给付建筑材料款37,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丰正公司、**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提供了页岩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与**全进行了结算,**全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运送由四川省丰正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广安区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所购材料款共计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全,2017年4月5日,身份证号5129251964********。”

同时查明,2015年6月4日,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丰正公司,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18日,丰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内容为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校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按公司总造价4%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用于项目的实际开支。***与丰正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与**全结算后尚欠37,000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有欠条证据证实,**全作为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起诉后,**全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全辩称其受到***的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全与***的关系,但案涉的材料确系用于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丰正公司承包,而***挂靠于丰正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故***、丰正公司应对**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丰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负担100元,由**全、***、丰正公司负担625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丰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欠款系因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查本案,案涉欠条由**全出具,欠条并未约定由丰正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亦无丰正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丰正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称丰正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违法转包且享有项目利润,主张该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负担100元,由**全、***负担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伦平

审判员  杨昌礼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