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珈琦,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建,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珈琦、被上诉人王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王成建对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成建向法院出具的欠条上并无丰正公司的盖章,也无公司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成建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全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丰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查清王成建是否向**全供货、供货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仅凭欠条就认定欠款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王成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分述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系购买其建材进行建设,有送货人的陈述和送货单,有经办人**全的欠条和陈述,还有学校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2.欠条没有丰正公司的盖章,但该公司中标之后将案涉工程授权给**全、***建设,工程款由该公司收取,利润由该公司享有,风险全由**全、***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3.丰正公司一直否认系合同相对方,但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是不违法,该公司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将案涉项目转包出去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全、***未作答辩。
王成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正公司、**全共同支付建筑材料款64,9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丰正公司、**全负担。其后,一审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建向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某某工程提供了沙石、水泥、页岩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王成建与**全进行了结算,共欠王成建材料款64,900元,**全向王成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成建运送由四川省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川省广安区白云小学教师周某某工程所购材料沙石、水泥、石子款共计64,900元,大写陆万肆仟玖佰元整。**全2017年4月5日身份证号5129××××××××××××”。
同时查明,2015年6月4日,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某某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丰正公司,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18日,丰正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内容为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校农村教师周某某建设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按公司总造价4%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用于项目的实际开支。***与丰正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王成建与**全结算后尚欠64,90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欠条证实,**全作为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成建起诉后,**全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酌情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全辩称其受到***的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全与***的关系,但案涉的材料确系用于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农村教师周某某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丰正公司承包,而***挂靠于丰正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故***、丰正公司应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成建支付材料款64,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丰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全、***、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3元,由王成建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丰正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欠款系因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查本案,案涉欠条由**全出具,欠条并未约定由丰正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亦无丰正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丰正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成建辩称丰正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违法转包且享有项目利润,主张该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成建支付材料款64,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王成建负担200元,由**全、***负担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王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萱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