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448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全,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孙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孙文全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丰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建筑材料款70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正公司承建了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由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该工地提供了页岩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9条之规定、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方是受到孙文全的雇请,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丰正公司辩称:项目是他方中的,但是他方已经把项目总体承包给了孙文全,当时也签了协议所有费用由孙文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文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提供了沙石、水泥、页岩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运送由四川省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川省广安区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所购材料沙石、水泥、石子款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7年4月5日,身份证号51292519x4××××××××”。

同时查明,2015年6月4日,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丰正公司,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18日,被告丰正公司与被告孙文全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内容为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校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由乙方(孙文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孙文全按公司总造价4%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用于项目的实际开支。孙文全与丰正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欠70000元材料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欠条证实,被告***作为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受到被告孙文全的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孙文全的关系,但案涉的材料确系用于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丰正公司承包,而被告孙文全挂靠于丰正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故被告孙文全、丰正公司应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文全、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文全、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分别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章辉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长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