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448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全,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孙文全为被告,并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被告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熊龙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建筑材料款37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正公司承建了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由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该工地提供了页岩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丰正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中标的,但是我公司已经把项目总体承包给了孙文全,当时也签了协议所有费用由孙文全承担。我公司不知道买卖材料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是受到孙文全的雇请,按照孙文全的指示,负责工地材料的买卖及结算事宜。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孙文全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向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提供了页岩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运送由四川省丰正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广安区白云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所购材料款共计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2017年4月5日,身份证号5129251964××××××××。”

同时查明,2015年6月4日,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丰正公司,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8月18日,被告丰正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文全(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内容为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校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孙文全按公司总造价4%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用于项目的实际开支。孙文全与丰正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送货单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管理合同》、调查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欠37000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实,有欠条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出具欠条的相对方,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受到被告孙文全的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孙文全的关系,但案涉的材料确系用于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白云小学将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丰正公司承包,而被告孙文全挂靠于丰正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故被告孙文全、丰正公司应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文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文全、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秋寒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