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5民初33号
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街3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景家村319号。
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413.3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8413.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5823.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的承包人,自2021年6月起至2023年7月底,被告为解决其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该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418413.32元。前述借款,原告均已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未予以归还,其行为有失诚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6份(其中原件2份、复印件4份);3.《材料支付委托书》1份(复印件);4.《借款支付委托书》1份(复印件);5.转款凭证9份;6.***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
被告***辩称,我是借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本身就是原告应付我的工程款,只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我。现在原告都还差我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7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以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借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原告公司名义处理该项目从开工至竣工结算有关工程事项、签订合同、款项申请等一切事宜,并出具了项目负责人授权书。2021年6月7日,案外人***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3579.32元,转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借款,用于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号门至上山道路1号弯路面硬化项目工程临时用款”。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本人承包的项目民工工资,该借款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同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本人承包的项目民工工资。当月4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转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北川中联3号门至上山道路1号弯路面硬化项目借款”。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本人承包的项目民工工资。当月20日、21日,***个人账户分别向***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80000元,转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付个人借款(北川中联3号门至上山道路1号弯路面硬化项目)”。202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4834元,用于本人承包的项目民工工资。当日,***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44834元,转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付个人借款(北川中联3号门至上山道路1号弯路面硬化项目)”。2023年5月9日,原告公司向案外人***转款50000元,转款凭证摘要、用途载明“北川中联项目借款”。202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村料支付委托书》,载明其是北川中联水泥厂矿山道路项目承包人,现委托原告将该项目材料款50000元转入***账户。同日,原告向***账户转款50000元,转款凭证摘要、用途载明“北川中联项目借款”。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款转入***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支付委托书》1份,载明其是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现委托原告将该借款5万元转入***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月24日,原告向***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转款凭证摘要、用途载明“北川中联项目借款”。以上转款共计418413.32元。原告于202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其中2022年11月2日的20000元、2023年7月21日的50000元是原件,其余均是复印件。另有1份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未载明借款日期。2.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11121985********)通过成都银行账号62215348200********于2021年6月7日向***转款53579.32元、于2021年10月20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22年11月4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向***转款80000元、于2023年3月13日向***转款44834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268413.32元,前述转款均是受四川丰正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四川丰正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出借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多次向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其借原告资质承包的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门至上山道路1#弯路面硬化项目工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并接受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1.2021年6月7日案外人***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的53579.32元,虽转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借款,用于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3号门至上山道路1号弯路面硬化项目工程临时用款”,但原告未提供***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该交易摘要仅能体现***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证明该款系***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2.2021年10月20日的50000元;2022年11月4日的20000元;2023年1月20日的20000元、21日的80000元;2023年3月13日的44834元,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转款凭证、***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虽除2022年11月4日转款20000元的借条(2022年11月2日出具)是原件外,其余借条均是复印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返还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2023年5月9日向***转款的50000元及2023年5月23日向***转款的50000元,无***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虽2023年5月23日向***转款的50000元有《材料支付委托书》证明,但其仅能证明该款系***委托原告向***支付的项目材料款,不能证明系***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2笔转款均不予认定为借款。4.原告2023年7月24日向***的转款5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借款支付委托书》、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未载明借款日期的借条复印件1份,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26483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4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主张以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借款214834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264834元借款系原告应付其的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483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483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6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保全申请费2641元,共计6473元,由原告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