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蜀锦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远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爱民,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驰雄,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易爱民、易驰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审理中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和“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完善鉴定意见的申请书”,申请追加四川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等事项进行补充完善。因此,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追加诉讼当事人和补正、补充鉴定意见确有必要,对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提出的以上申请均予以准许。结合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6.00元,上诉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6.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