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坤,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胜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传唤长胜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胜天公司并未与***签订《供货合同》,长胜天公司并无名叫杨绍平的员工,其冒用长胜天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对长胜天公司没有约束力,长胜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坤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胜天公司向***支付货款71,4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45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2.由张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甲方)、长胜天公司(乙方、经办人为杨绍平)、张坤(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工程设备及配件、材料,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了乙方委托张坤或杨绍平为本协议执行人,认可其在销售清单、对账单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之前结清,乙方若违约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丙方所提供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三年。2019年1月13日,***向长胜天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9年1月25日,***与杨绍平微信对账尚欠货款71,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长胜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长胜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与长胜天公司所签合同关于协议执行人的约定,***与杨绍平微信对账对长胜天公司有效,***据此主张货款本金,应予支持。***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张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胜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1,451元及违约金(以71,45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二、张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长胜天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保全费970元,由长胜天公司、张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年11月9日张坤与***儿子陈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坤将长胜天公司给其的委托书、介绍信通过微信发给了陈煌,张坤受长胜天公司的委托负责处理案涉东谷水电站引水隧道项目的相关事宜。长胜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其出示的系张坤的微信号,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庭出示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转账页面用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来自张坤,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张坤身份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长胜天公司向张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坤签订四川省东谷河流域东谷水电站厂区枢纽工程项目引水隧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处理该项目施工相关事宜。
2018年8月1日,***(甲方)、长胜天公司(乙方、经办人为杨绍平)、张坤(丙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了“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为长胜天公司以及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
关于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为长胜天公司。长胜天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绍平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长胜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并非长胜天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首先,长胜天公司认可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项目由其承建,案涉《供货合同》上加盖了“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项目部”印章,长胜天公司主张上述印章非其印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坤系长胜天公司授权的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项目的代理人,《供货合同》同时也约定长胜天公司委托张坤与杨绍平共同作为合同执行人,张坤、杨绍平有权代表长胜天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综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长胜天公司。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长胜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即缺席判决,经查,一审法院通过EMS快递向长胜天公司送达未成功,后直接到长胜天公司营业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17号送达传票,未找到其公司,经询问物业工作人员,该公司并未在此地经营。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3日G56版。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长胜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长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四川长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