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邵世民,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上诉人**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建设,被告**系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该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务工。由于该工程施工中出现了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只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经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建设中拖欠钢筋负责人***农民工工资贰万元(20000元),实际面积1206m2×22=26532元已付6532元下欠20000元贰万元整以上拖欠款经本人同意有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经教体局校安负责人协调***只负责施工***2016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跟随被告***务工,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工程实际面积及价格结算是双方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款经太康县教委协调,由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不应该出这笔款证据不足,且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因***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其转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该工程项目尚欠钢筋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0000元,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但该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关于拖欠***的工资款问题,已经过太康县教体局校安办负责人协调,由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本案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转包给***属违法分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面积1076.1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0元,***仅完成了前期部分工程,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000元,剩余工程由司永成完成,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司永成工程款113000元,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是工程承包关系,与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系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给付义务。其他同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交于***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仅完成部分工程,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其工程款11500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数额,***、***上诉认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