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以西、金明裕商住楼以北文兴大厦1、2、3层。
负责人:管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江,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珠,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花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邵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江、张长珠、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赔付69752.5元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次重审,一审法院就涉案保险条款效力的问题仍然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仍属认定事实不清,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1.合同中约定残疾保险金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监会规定并且是符合情理的。不可能每一级伤残等级赔付数额一样,十级伤残与一级伤残不可能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八级伤残获得身故或一级伤残情况下的全额赔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履行了保险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明确显示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至投保人,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并在投保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保险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违背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盖章确认为证足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过于苛刻且不能成立。(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原告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导致侵权责任人逃避了侵权责任,损害了受益人的保险权益。1.人身损害赔偿和商业保险是互不冲突的两种赔偿,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是人身意外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责任,在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后仍可以再申请得到一份商业保险金,一案审理两种法律关系无疑是帮助侵权责任人逃避侵权责任,剥夺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权益。2.华厦公司与上诉人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与华厦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者完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属于本案保险合同适格的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如因理赔发生纠纷的,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而不能混淆概念,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强加于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项目仅包含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指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说明部分规定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残疾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伤残评定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额。***为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30%,即残疾保险金为60000元。根据医疗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发票为依据,医疗费采用费用补偿原则,对于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的医疗费为9752.5元。以上合计6975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10312.5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未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所谓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华厦公司当庭确认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谓的“残疾保险金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的保险条款,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将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证据。故上诉人所谓的伤残赔付比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虽然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索赔所引起的。合并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上诉人关于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虽然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出的,但一审判决数额并没有超出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成江辩称,其仅负责一部分粉刷工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是在工地受伤,假如***因为自身的责任和过错受伤也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华厦公司给工人购买的有商业保险,***的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与***共同承担。
张长珠辩称,其仅承包了一部分瓦工工程,且在承包合同中对相关责任与事故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李成江的答辩意见。
华厦公司辩称,1.华厦公司给***投有23万元商业保险,假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确实受到了伤害,在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其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华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是在劳务中受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所谓的明确告知应当是将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单独列明、单独加粗、加黑,并且将全部内容明确告知给投保人员,并且在免责条款内容中应当有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免责条款部分签字,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将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解释、告知给公司的任何人,也未让公司的任何人在所谓的免责条款内容部分签字确认。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将保险条款单独或者附随保单一同交给华厦公司。保险公司称华厦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就尽到了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显然是逃避自身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华厦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其所诉伤情是在工地造成,***的伤情与华厦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陈述的情况,其伤情不可能是在工地造成。因为***受伤后在工地干了几天又在家干了几天,一周后才去医院接受治疗,所以***的伤情与华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诉求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退一步说,假如***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也是其本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其本人不按要求作业、擅自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50%—80%),一审判决仅让***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2.5元、误工费24152.49元、护理费10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1631.95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下余25863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厦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项目为通许县御景湾7#、13#、19#、25#商住楼,投保人数为730人,被保险人为年龄为16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险种类型包含主险与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万元。投保单上加盖有被告华厦公司印章。被告华厦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费。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通许县御景湾四期XX号楼提供劳务过程中通过施工洞时,被施工洞挂住安全帽,致使背部折叠,伤腰背部。2019年12月10日,原告***到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2、胸2、3、4椎体压缩骨折,花去医疗费8358.5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3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当事人各方的意见,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后,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意外事故致多发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之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华厦公司系通许县御景湾四期XX号楼承建方,被告华厦公司承包后又将案涉通许县御景湾四期XX号楼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陆某,陆某又将XX号楼的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张长珠,之后,张长珠又将其承包的瓦工中的粉刷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李成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成江一方表示原告***是为李成江提供劳务,劳务费由李成江发放。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珠为原告***垫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李成江雇佣,为被告李成江提供劳务,被告李成江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李成江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工作时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被告李成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成江承担80%的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张长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厦公司、张长珠应与被告李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江、华厦公司、张长珠按责任比例连带赔付。由于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虽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两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赔偿所引起,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将本案案由单独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能反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对应比例进行相应赔付的意见,该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系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华厦公司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附随保单一同交付被告华厦公司,并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58.5元+1394元=9752.5元;2、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4、护理费:1001.14元(45677元÷365天×8天);5、误工费:24152.49元(45677元÷365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34200.9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256531.95元。综上,扣除被告张长珠已给付的3000元,下余253531.95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附加医疗保险3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312.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43219.45元,由被告李成江按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计34575.56元,被告华厦公司、张长珠对该款项与李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312.5元;二、被告李成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75.56元;三、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长珠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投保单显示: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其主张的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系一审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量对本案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损害受益人的保险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2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