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丽,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花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067126598。
法定代表人:邵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1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也与“倾斜保护劳动者一方”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依法应当将本案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为: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先后住院治疗110天;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2个月)、护理费(共110天)41280元;2020年9月14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自2020年10月开始向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2020年10-12月为2851元/月,2021年1月上调至2981元/月;2021年7月27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生活自理能力鉴定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自2021年8月开始向上诉人发放护理费1783.8元/月。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7.8.9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根据这一规定,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7.8.9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以上两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劳动能力障碍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已经是既定事实,已经不能从事正常劳动、长期需要专人护理,在此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故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而原审法院无视这一明确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应当向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主张相关损失,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也违背了“倾斜保护劳动者一方”的立法本意,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置于绝境、再无合法的维权途径,令上诉人不能服判。二、原审法院违规收取诉讼费用,扩大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依法应当将多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案件受理费。本案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下的三级案由,应当依照此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缴纳1864元案件受理费,系违规收取,扩大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依法应当将多收取部分予以退还。
华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裁决华厦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84965.76元;二、依法裁决华厦公司向***支付2017年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86395.38元;三、依法裁决***与华厦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华厦公司以基本伤残津贴2851元为基数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20年9月14日以后);四、依法裁决华厦公司以基本工资3564元为基数为***补交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基本伤残津贴2852元为基数为***缴纳养老保险费(2020年10月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聘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2、聘用待遇:工资待遇为月工资3000元;3、①个人劳保在本单位享受;②华厦公司不为***办理养老金、公积金等手续;③华厦公司为***缴纳工伤医疗保险,保证***在工作中受伤能得到及时治疗和相关待遇......略。2017年4月2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华厦公司承接的扶沟县珑园古镇二期工程施工中,不慎在26号三楼与四楼之间卸外架时坠落受伤,同事发现后拨打120电话将***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2017年7月6日,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申请,作出扶(人社)工伤认字[2017]010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9日,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自2020年10月开始,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给***发放伤残津贴,2020年10-12月为2851元/月,2021年1月上调为2981元/月;2021年8月开始发放护理费1783.8元/月。***于2017年7月25日向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下达扶劳人仲裁字[2017]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河南华厦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33000元、交通费4000元;2、判令河南华厦公司支付***截至到2017年8月8日的停工留薪工资22000元以及工伤发生前欠发的工资4000元。以上款项扣除河南华厦公司已支付给***的现金18000元,共计5875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华厦公司支付***医疗费32748.1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280元(共12个月,每月按2016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440元计算),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护理费33000元(共11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以上款项扣除河南华厦公司已支付给***的现金18000元,共计93728.12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1621民初3293号判决书,判决: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280元(共12个月,每月3440元),护理费10527元(共110天、1人护理),以上共计5180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33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厦公司承担。2020年9月14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周劳鉴工字(2020)号鉴定书,结论为:三级伤残。2021年7月27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伤情及辅助器具)进行鉴定,作出周劳鉴工字(2021)4号鉴定书,结论为:***的伤情符合DB/T16180-2014,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配置坐便轮椅(30011)。2022年元月,***就本案争议的标的向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扶劳人仲裁字[2022]0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请求的华厦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84965.76元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与华厦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因工受伤后,经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主张的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请求华厦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向原审法院请求的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86395.38元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因工受伤后,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请求华厦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请求的要求与华厦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华厦公司以基本伤残津贴2851元为基数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略。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因工受伤后,经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要求保留劳动关系、要求华厦公司为其缴纳自2020年9月14日以后的基础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缴纳标准应按国家规定予以缴纳。争议焦点四、***要求依法裁决华厦公司以基本工资3564元为基数为***补交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基本伤残津贴2852元为基数为***缴纳养老保险费(2020年10月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诉请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因工受伤后,经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要求华厦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额为3000/月,华厦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以3000元为基数缴纳;2017年7月2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应以基本伤残津贴2852元为基数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84965.7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86395.38元的诉讼请求;三、保留***与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家规定为***缴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础医疗保险;四、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以2852元为基数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00元,由***承担864元、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华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后虽然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但***主张的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请求华厦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华厦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的理由,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本案中,2017年8月9日之前的上诉人***护理费已由生效的判决而确定,2021年8月1日以后的生活护理费已由扶沟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自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不当,二审应予纠正。该期间***每天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351元12个月×30%30天(59.46元/天)为标准,计1453天,上诉人***护理费共计86359.38元(59.46元/天×1453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原审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6359.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负担2000元,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