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2民初4331号 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0MA413A5X02。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道南段)。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06712659B。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花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22年11月15日前的租赁费118577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扣件3473个;如不能返还,按扣件每个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总价款为2083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16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为27.7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通许御景湾工程项目,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便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物归还时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租赁价格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地向其提供租赁物。然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期间仅支付租赁费10万元,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租赁费118577元,尚有扣件3473个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诉状上诉讼的金额不对、数量不对,起诉状第五条违约金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不产生违约金。我方算了总租金15万至16万,下欠租金5万至6万元。我方按合同折价后,用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抵未还的3000多个扣件,现已经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设备物品由乙方挑选,乙方确认合格的方可出租,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因使用不当起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二、乙方租赁的设备物品以发货单、收货单及每月的结算单为依据,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税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主体封顶租金付款不低于80%,剩余2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如没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每月罚款两万元;三、钢管弯曲一处1元,大弯一处3元,砸扁头5元,以上设备物品丢失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2元,套头每个5元,退还扣件时应维修(补缺螺丝)上油后归还;四、甲方出租钢架管规格的长短上下10公分,设备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时按甲方指定位置摆放整齐;……六、乙方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十字扣每套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3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期间,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前后15次向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物品,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9月30日,钢管2238米;2018年10月6日,钢管1932米、顶丝470根;2018年10月13日,钢管2160米;2018年10月14日,钢管2879米;2018年10月19日,钢管2458.8米;2018年10月21日,钢管2117米、十字扣800个(日租金0,01元);2018年10月26日,钢管800米、十字扣3000个;2018年10月31日,钢管2050米、十字扣3000个;2018年11月2日,钢管2643米、十字扣1200个;2018年11月8日,钢管1929.5米、十字扣1200个;2018年11月11日,钢管1674米、十字扣1130个、接头300个;2018年11月24日,钢管1162.6米、十字扣1830个、接头扣600个;2019年2月27日,钢管2400米、十字扣800个、接头扣400个、转扣490个;2019年3月4日,钢管2400米、十字扣2000个、转扣500个;2019年3月16日,钢管1200米、十字扣2000个、接头扣500个。 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物品的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5月16日退钢管2321米;2019年5月27日退钢管2253.9米;2019年7月28日退钢管1203.7米;2019年8月16日退钢管1125.5米,另退还十字扣1400个;2019年8月24日退钢管1632.1米,另退还十字扣1365个;2019年8月26日退钢管1144.9米;2019年9月5日退钢管1680.5米;2019年9月21日退钢管344.1米;2019年10月10日退钢管2640米,其中弯管6米规格260根;2019年10月12日退钢管1731.5米;2019年10月14日退钢管1901.5米;2019年10月17日退钢管2532.2米;2019年10月19日退钢管1969.7米;2019年10月23日退钢管996.4米;2019年10月28日退钢管2886米;2019年10月29日退钢管2415.2米;2019年10月30日退钢管1340.4米,另退十字扣6380个;2019年11月2日,退扣件5975个。2020年12月17日退钢管1025.4米、退扣件1272根、顶丝202个。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给付3万元、于2020年11月24日给付2万元、于2022年2月15日给付5万元。另,被告提交2020年12月17日退条,主张2020年12月17日按合同折价后,用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折抵未还的3000多个扣件,现已全部返还。原告对该退条上半部分载明的收到的租赁物认可,对于下半部分不认可,认为下半部分是被告自行添加上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同意被告所称的折抵方式,多退还的部分承租方可以拉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票、退条、退票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可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被告拖欠租金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的租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关于案涉租赁物中的顶丝部分租金,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计算清单中关于该部分租金的计算数额一致,均为4427.4元,说明双方对该部分租金数额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租赁物中的钢管部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租票、退票明确记载了钢管出租日期和租赁物数量及钢管退还日期和退还数量,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租票、退票记载的日期和数量一致,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且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钢管租金合计10766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件部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自核算清单中记载的出租日期及数量一致(均合计19750个),且与原告提交的租票记载的日期和数量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退租日期双方记载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退票记载的日期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退租扣件数额,原告提交清单上记载的数额除2019年11月2日记载的数额外,均与被告退票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日退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退条记载退扣件5975个,据此,2019年11月2日退还扣件应以该数额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被告退还原告扣件合计16392个,未还扣件3358个。关于扣件租金,原告提交的第一次(2018年10月21日)出租扣件租票上记载的租金为0.01元,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该部分单价的变更,被告主张除本次外其余该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认定扣件以单价0.01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记载的扣件部分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计算的起止日期和数额与租票、退票记载的日期和数量一致,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数额(合计61102元)准确,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11月2日被告退还扣件5975个,此后,租金应以在租数量(10605个)减去当日退还数额(5975个)后(4630个)计算,计19029.3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提供计算清单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因案涉租赁合同在当时并未解除,且被告尚有租赁物未退还,在租赁物未归还前,双方就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费应继续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清单中主张扣除报停期间的费用,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归还的扣件(3358个),被告已明确表示已经丢失,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扣件款,计20148元(3358个×6元),被告赔偿后不应再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顶丝被告已于2019年8月16日退还完毕,钢管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0日超额退还,扣件自2020年12月17日后未退还部分,本院已认定被告应赔偿相应款项,至此,已无租赁物在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清单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9222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224.95元。 关于被告辩称多退还的物品折抵未归还扣件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多退还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和未完全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2224.95元。 三、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款20148元。 四、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鼓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15元,由原告楼区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96.15元,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冻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