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弘辉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DRPUA8C。
原审被告:冯齐兵,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顺庆区人,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iv>
上诉人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罗顺贵建材)、原审被告冯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龙马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应付货款为63474元。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从未对钢材价格进行协商。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基于信任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没有与其进行价格协商,罗顺贵建材也未提供价格协商的依据,2018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再次向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隐瞒价格计算依据,向上诉人供货的价格均高于贵阳市场网价,虽然合同约定以贵阳市场网价为协商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贵阳市场网价计算依据中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已经包括了运输货物的一切费用,上诉人作为购货方,若进行价格协商,不可能高于贵阳建筑钢材工程价格,因其已经包括了运输货物的一切费用。按照贵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计算,应付货款为6347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曾协商过,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承认出具的价格高于该市场网价,同意给上诉人减少相应费用。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支付货款后,并没有收到其开具242369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提供该货款发票。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钢材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提供,其中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律由上诉人承担,该条款不公平,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是错误的。综上,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价格由双方依照贵阳市场网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计算依据及单方面高于市场最高价计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罗顺贵建材未提出答辩意见。
冯齐兵未提出陈述意见。
罗顺贵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9966.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041.00元,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成都龙马公司瓮安县清莲湖湿地水街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冯齐兵与原告罗顺贵建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范围、钢材名称、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收货人、钢材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违约责任、引发诉讼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计价方法及结算方式为:每次订货时双方按当日的贵阳市场网价为依据协商价格,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加工钢材或拖回现场钢材,并通过相关合法手续解决款项问题,甲方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给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同时如因此引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律师费用。后原告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进行供货,被告成都龙马公司瓮安县清莲湖湿地水街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冯齐兵分五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应付货款1111166.00元,被告成都龙马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51410.00元,支付现金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后,被告对该次供货欠款为18800.0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万元。后被告认为原告计价不是以贵阳市场网价为计价依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因上述争议诉请之日,原告与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次律师代理费用为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债务为被告成都龙马公司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款应如何计价;二、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供货价应以“每次订货时双方按当日的贵阳市场网价为依据协商价格”,应理解为双方计价应以订货当日贵阳市场网价为依据进行协商,但并非以此为计价依据,从双方采购订货来看,计价主动权在被告方,虽然被告辩称每次订货双方未协商价格,但被告却在原告每次提交含有计价单的《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送货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供货价格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应以每次订货时按当日的贵阳市场网价为计价依据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债务为被告成都龙马公司债务,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成都龙马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29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分析,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长达3月之欠,原告应在第一批供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供货并主张货款,但原告仍继续供货,应视为对结算方式改变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对此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意见,从合同内容分析,该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二、限被告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承担310元,由被告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成都龙马公司提供了价格对比单一份、光盘一碟,拟证实被上诉人罗顺贵建材供货的价格均高于贵阳市场网价,涉案的钢材款应该按照当日贵阳市场网价计算。原审被告冯齐兵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达不到证实双方一致同意钢材款按照当日贵阳市场网价计算的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债务为被上诉人成都龙马公司的债务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对罗顺贵建材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成都龙马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钢材货款计价是否合理;二、《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条款是否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钢材的计价方法的约定是:每次订货时双方按当日的贵阳市场网价为依据协商价格。并非作出按当日的贵阳市场网价作为每次订货价格的约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其在含有单价的《瓮安县罗顺贵建材经营部送货单》和《欠条》上签字,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对供货价格的认可,并无错误,故,上诉人提出钢材价格应该依照当日贵阳市场网价进行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且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故,上诉人提出《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成都龙马古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