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终27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20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7019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峻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22)云25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红河中院(2022)云25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河中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瑞泰·溪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无效。2015年11月17日,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蒙自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1800万元,以“瑞泰·溪苑”项目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红河州银保监局的调查认定上述贷款存在诸多违规情形,贷款并未实际用于“瑞泰·溪苑”项目的开发建设,而是用于偿还瑞泰公司关联公司的2000万元违规贷款。因此,“瑞泰·溪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无效,红河中院(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蒙自农信社有权就“瑞泰·溪苑”项目在建工程23套商铺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属于判决内容确有错误。二、红河中院(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受偿权。2018年1月24日,红河中院作出(2017)云25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2600万元的工程款欠款在其承建的“瑞泰·溪苑”工程范围内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1月26日,蒙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瑞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1)云2503破申5号,并于2022年1月20日指定云南***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亦认定上诉人的上述260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管理人还认定上诉人享有停工损失等普通债权。因此,红河中院(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受偿权。三、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却以“该判决结果无错误,也并未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为由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瑞泰·溪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属于自始无效,《“瑞泰·溪苑”后续工程建设四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并不影响无效的法律效力状态,更何况该《四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1800万元重组贷款的发放存在违规扣划行为,且300万元复工款项也未实际发放。四、一审时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抵押权,在其已经自认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仍以《四方协议》内容为由认定“该判决结果无错误,也并未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的(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案件,受理和判决均在(2017)云25民初275号中竣公司起诉瑞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之前。且(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判决未对中竣公司设定权利义务,也并未涉及此后中竣公司在(2017)云25民初275号案件中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竣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7)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中竣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中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