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20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70196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五组5-187号地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KWH19E。 经营者:***,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名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竣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擎天租赁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判令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本金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依法撤销一审第三项,驳回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要求上诉人支付394,181.63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陆角叁分)违约金的请求;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退还租赁物或按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比照《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租架)租赁合同》计算的占用费;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5.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上述的金额为594,181.63元(大写:**玖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陆角叁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案件开庭后上诉人向被上诉擎天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万元,该支付款项应从一审判决确认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尚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954,933.49元,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应扣减该20万元;2.自2021年6月17日,上诉人已按水电十四局公司的要求撤场,现场由水电十四局公司维护。撤场时,涉及擎天租赁站的租赁物的撤场工作实际系由擎天租赁站、水电十四局公司共同完成,遗留现场的部分周转材料系根据水电十四局的要求留下的,擎天租赁站已同意留下的,故针对后续仍在使用的部分租赁物,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擎天租赁站与水电十四局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3.结合涉案项目中玺金界的实际情况,本项目因受业主单位等综合因素影响,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导致上诉人无***天租赁站支付租金,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因此,该违约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擎天租赁站、水电十四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擎天租赁站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16日所欠租金人民币2,954,933.4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赔偿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架管12,700米、扣件11697套、顶托520跟、快拆架2米,如若不返还则参照合同约定按架管13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根、快拆架22.5元/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0,535.5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181.63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租赁物总价值的10%);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款项暂计3,649,650.62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中竣公司分包被告水电十四局承包的“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I标段主体结构、粗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8月13日,被告中竣公司因建设项目“昭通市昭阳区中玺金界项目部一标主体”的需要,与原告擎天租赁站签订《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擎天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出租给被告中竣公司,每月30日进行对账后,被告中竣公司当月租金支付时间不超过次月的10号,双方并对租赁材料的价格、租赁时间、租金的计算和收取、被告中竣公司经办人、交货地点、提货、退货方式、物资转让和转租、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的欠付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擎天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租赁站印章,被告中竣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及项目章。2019年10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中竣公司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价格上调协议》将快拆架的租金单价约定为0.028元/米/天,计算标准为200米/吨,由双方经办人签名,原告加盖印章,被告中竣公司加盖项目印章。原告和被告中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均作结算,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的结算单,均由双方经办人签名,原告加盖印章。截止至2021车6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中竣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954,933.49元,亦未退还原告租赁物。2019年9月20日,被告水电十四局应被告中竣公司的申请,签订《代付委托书》,代被告中竣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00.00元租金。2021年11月17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原告起诉后申请保全而被冻结,被告中竣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竣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00(大写:五十万元整),原告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对被告中竣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在解除保全后的次日,被告中竣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中竣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3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擎天租赁站与被告中竣公司之间签订了《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原告擎天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竣公司提供了约定租赁物,被告中竣公司也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中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中竣公司拖欠租金,经双方结算后仍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擎天租赁站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的《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中竣公司返还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的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立案后,被告中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租金的事实,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中竣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金支付完毕止的后续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竣公司并未结算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中竣公司应比照双方签订的《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从2021年6月17日至返还完全部租赁材料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赁材料的占用费,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竣公司之间对租赁物种类、单价在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和《协议书》中均有确认,被告中竣公司认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因其与被告水电十四局分包合同的解除退场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本案中,被告中竣公司在退场后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退还租赁物,故被告中竣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竣公司支付违约金394,181.63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的《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归还租赁物资,给付租金,并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中竣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中竣公司承担以2021年4月的租赁物资数量总价值3,941,816.30元的10%承担违约金,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在原告擎天租赁站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的《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就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十四局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水电十四局并不是本案案涉《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未付约定的租金时,甲方有权与乙方的发包方协商,直接从乙方的承包款中扣除租金。”被告水电十四局在2019年9月20日代被告中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0元的租金,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并非是要求被告水电十四局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擎天租赁站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擎天租赁站对被告水电十四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给付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止所欠租金人民币2,154,933.49元;三、由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比照《昭通擎天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合同》计算的占用费;四、由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租赁物架管12,700米、扣件11697套、顶托520根、快拆架2米或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五、由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4,181.63元;六、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33.86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负担3,672.42元;案件受理费26,361.44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函费7,899.00元,由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竣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0万元租金应从租金本金中扣除。为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钢管租赁款20万元,该费用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租金中进行扣除。经质证:擎天租赁站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水电十四局认为因该回单是中竣公司与擎天租赁站双方间资金往来,水电十四局不作为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竣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支付租赁费给被上诉人擎天租赁站的银行回单,擎天租赁站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中竣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中竣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1,000,000.00元,未支付的租金为1,954,933.49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租赁物是义务主体是否已经变更为水电十四局?2.中竣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竣公司因承包“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I标段主体结构、粗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的需要而与擎天租赁站签订《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具有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擎天租赁站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中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现上诉人中竣公司上诉主张“遗留现场的部分周转材料系根据水电十四局的要求留下的,擎天租赁站已同意留下,故针对后续仍在使用的部分租赁物,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擎天租赁站与水电十四局之间的关系。”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的该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竣公司主张其因涉案项目中玺金界的实际情况,以及业主单位等综合因素影响、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以及2020年2月疫情的影响,导致其无***天租赁站支付租金,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对此不应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违约责任的免除应基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中竣公司与被上诉人擎天租赁站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其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不应免除。上诉人主张的业主方的原因、总承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是因商业风险所造成,同样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的应从租金本金中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租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竣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7.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9,741.00元,其余多收取的费用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三、由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止所欠租金人民币1,954,933.4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3.86元,由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3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733.86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函费7,899.00元,共计38,63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00元,由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3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