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姚安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兰发洪,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安县。
委托代理人**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华蓥市人,现住*安县。
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昌租赁站)、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被上诉人隆昌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中竣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及措施辅助材料承包合同》,中竣公司将*安县荷城印象项目工程中2012-20地块、2012-21地块、2012-22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不包括门窗、防水、楼梯扶手、外墙漆、仿瓷)承包给***施工。2014年2月24日,隆昌租赁站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安县荷城印象住宅小区建设。合同尾部盖有隆昌租赁站和中竣公司的公章,出租方经办人为***,租用方经办人为***。合同签订后,***陆续提货、还货,现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2015年3月15日经***与***结算,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租钢管、扣件、顶钢租费4969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0元,现欠租赁费366957元。隆昌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隆昌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盖有隆昌租赁站和中竣公司的公章,所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也是用于*安县荷城印象住宅小区建设,而中竣公司*安县荷城印象住宅小区承建单位。从合同形式上看,就是隆昌租赁站和中竣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签名为租用方经办人,并提供了中竣公司的公章。隆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代表中竣公司与隆昌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隆昌租赁站主张要求中竣公司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租用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按日历月份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租用方应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最迟不迟于工地完工当天与出租方结清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差欠设备物资价值款。但租赁起止时间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并且在结算清单上对尚欠租金的给付时间和逾期违约金没有明确。所以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隆昌租赁站主张由对方承担逾期违约金73391.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中竣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及措施辅助材料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并且中竣公司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隆昌租赁站租赁费366957元;二、驳回隆昌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昌租赁站要求其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及由***支付租赁费。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骏公司与隆昌租赁站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一审中隆昌租赁站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中骏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中竣公司要求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仅凭一颗未经核实的印章直接认定租赁关系太过草率,中竣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建筑劳务及措施辅助材料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机器设备、模板等设备材料由***负责承担,中竣公司在支付承包款后没有理由和义务租赁施工设备给***使用,中竣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中竣公司与隆昌租赁站签订合同,其与隆昌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双方,而且隆昌租赁站出租的设备实际也是***在使用,中竣公司并未使用或从中受益;2、***与隆昌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中竣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没有中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并非中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未向中竣公司设在*安工地的项目部核实过,未尽到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设备租用结算过程中也没有找过中竣公司的项目部结算,而是直接与***结算,说明在整个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隆昌租赁站是非常明确与其交易的主体是***,而非中竣公司,故隆昌租赁站没有充足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3、隆昌租赁站提交的发货清单和与***结算的结算清单,未经中竣公司签章认可,***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对中竣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中竣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隆昌租赁站答辩称:中竣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来的租赁费都是中竣公司直接付给隆昌租赁站的,没有经过其的手,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中竣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尾部盖有隆昌租赁站和中竣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及***租赁设备的具体情形有异议,认为中竣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租赁设备的具体情形中竣公司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隆昌租赁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已经支付的13万元租赁费是由中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付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中竣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劳务及措施辅材承包合同》、《***人工费支付明细》及相应收据,欲证明中竣公司已经将*安荷城印象项目工程2012-20、21、22地块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全部承包给***施工,工程所有施工均是***独立进行,本案租赁的设备也是由***自己租赁,故租赁费也应该由***承担。
经质证,隆昌租赁站对《建筑劳务及措施辅材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中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人工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11月25日的收据(单据号0001473)无异议,能证明是由中竣公司支付租赁费给隆昌租赁站,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对《建筑劳务及措施辅材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人工费支付明细》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中竣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竣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建筑劳务及措施辅材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中竣公司与***是分包关系,予以采信;《***人工费支付明细》无任何人的签名捺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因收据出具方隆昌租赁站及付款方中竣公司均对2014年11月25日(单据号0001473)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实中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网银支付给隆昌租赁站租金8万元,其余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竣公司是否应支付隆昌租赁站租赁费3669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中竣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隆昌租赁站与未经中竣公司授权的***所签,而且中竣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及措施辅助材料承包合同》中约定建筑设备由***负责承担,故应由***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首先,***与隆昌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把租赁来的建筑设备用在*安县荷城印象工程中,而*安县荷城印象工程系中竣公司中标的工程,且***又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拿去加盖了有“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隆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中竣公司,虽然中竣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名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中竣公司的行政备案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上述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中竣公司与***、隆昌租赁站之间客观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本案所涉租赁物是使用在*安县荷城印象工程中的客观事实,而且中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决定放弃司法鉴定,在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理由,故对中竣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加之在后来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中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直接向隆昌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本院认定中竣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在隆昌租赁站与中竣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中竣公司把*安县荷城印象项目的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中竣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属中竣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部而言,***所做的工程是属于中竣公司中标的工程,应由中竣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竣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工程款如何结算、是否结清,属中竣公司的内部结算及追责的问题,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由中竣公司向隆昌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69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中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上诉人云南中竣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