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4民初62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袁自桥。
被告: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张宝才。
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华宁县。
法定代理人:俞敏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吉军,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建筑公司)、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及第三人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果蔬公司)、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定于同年8月22日开庭审理。2018年7月14日,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日裁定予以驳回。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第三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向其所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吉军认识被告***。借款时,第三人吉军为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负责该公司新厂区用房建设的具体管理。第三人吉军介绍说:盛泉果蔬公司正在建设新厂区用房,该项目发包给博林建筑公司,由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即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建设资金出现短缺,急需筹集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盛泉果蔬公司工程款1、2个月就能拨下来,到时就能偿还所筹集的资金。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吉军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通过担保人吉军借款给***,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5%),借、还款均通过担保人吉军账户。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人吉军在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3的账户将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号为62×××12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解释说:借款均已用在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用房建设中,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故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在华宁签订并在当地履行,借款用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用房建设,该工程是博林建筑公司承包,其公司下属分公司组织施工,欠款理应由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连带偿还,现借款已超过两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依照借款协议以原告身份起诉无异议,但其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经原告***、被告***和吉军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通过担保人吉军借款给借款人***10000**元,借款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5%),借、还款方式都通过担保人吉军账户。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吉军开户的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将出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从其诉称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担保人吉军,原告***仅是挂名出借人,且原告***在起诉时仅将担保人吉军列为第三人,却不要求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承包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的新厂区用房工程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什么身份、职务,均与原告***所诉借款无关联。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进行诉讼,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但被告***既不是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借款没有打入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告诉的银行账户,款项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上。借款协议没有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主张的借款纯属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属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吉军作为担保人,借款系其三人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无关,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盛泉果蔬新厂区建设资金出现短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新建厂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是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是否是被告博林建筑工司的问题尚不清楚,但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无关。
第三人吉军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敏坤是亲戚,新厂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宝才是***的姑爹,工程地点在华宁县右所社区红砖厂旁,被告***系借用被告博林建筑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承包新厂区建设工程,被告***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借款时,第三人吉军任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新厂区建设,因工程是每月按进度付款,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资金跟不上,一直没有向被告***拨过款,工程面临停工,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明确8月份拨款给被告***,故其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周转。因之前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遇到困难时,第三人吉军也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过1000000元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坤,虽延迟了半月时间,但也偿还了借款。被告***所借款项确实用在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上,主要是用于拉混泥土、钢材及付工人工资等。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及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第三人吉军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通过担保人吉军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②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人吉军在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23,将出借款打入被告***账号为62×××12的账户内;③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华宁县,借款用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承包的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用房建设;
3、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编排计划、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照片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用房系发包给被告博林建筑公司承建,由被告博林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即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
4、聘书一张,以证明第三人吉军曾担任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总经理;
5、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是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其借用被告博林建筑公司资质为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进行新厂区建设,因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未拨款给被告***,建设过程中被告***资金出现短缺,故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施工,并多次向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索要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借过款,对该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仅能证明第三人吉军与被告***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人吉军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有关,亦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存在职务联系及与工程有直接关系,该组证据中均是“张宝才”签字,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对被告***进行过授权;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系孤证,且与原告***提交的书证不吻合,对该组证据中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该组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关联。
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认为盛泉果蔬公司不知道此事,以法院查实为准,且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过高,以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建设,对该组证据中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与借款协议一致,对该组证据中第三人吉军的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盛泉果蔬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是在完工后才进行结算,如有资金问题应由盛泉果蔬公司与博林建筑公司联系协商处理;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并没有委托第三人吉军去借钱,本案民间借贷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军三人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中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证人陈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恰能证明现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款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支付,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吉军对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说明其担任盛泉果蔬公司总经理时,李某是该公司员工,负责新厂区现场建设;对第5组证据中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证人陈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站在监理方较为规范的角度看问题,其陈述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属实,除此以外的陈述不够准确。
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及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吉军针对本案提供聘书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担任盛泉果蔬公司总经理一职,并负责盛泉果蔬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吉军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至第4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第5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吉军所举证据,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盛泉果蔬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博林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暂估1500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有发包人盛泉果蔬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坤、委托代理人吉军、李某的签名;有承包人博林建筑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才的签名,并载有该公司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
原告***与第三人吉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军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通过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出借人***愿意通过担保人吉军借款给借款人***。借款金额为壹佰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借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5%);借款人承诺按月付清利息,付息日在当月的第一星期内。借期满一次性还清本息。借、还款方式:借、还款都通过担保人吉军账户,吉军通过其美食城A-19幢商住房为出借人***提供担保。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还款后失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吉军2016-7-1”。协议上有三人的签名及手印。同日,第三人吉军通过其在云南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23向被告***的账号62×××12转账100000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吉军同时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时任盛泉果蔬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上述款项为被告***以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借以用于该工程建设为由,主张由被告博林建筑公司、博林建筑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以吉军为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芯
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