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12民初4728号
原告:何**,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54582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鼎易天城9幢B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
原告何**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承接了晋宁永康水汇装修工程,双方口头承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现被告推诿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合同履行地应当以建设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准,亦不在西山区辖区内,故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西山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