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民辖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鼎易天城9幢B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艳,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科,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5。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
上诉人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红艳、孙明科、宋梅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红艳、孙明科、宋梅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五华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湘云
书 记 员 叶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