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815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勇,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545825。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科,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燕,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勇、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4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548000元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桑拿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供货,并于2014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竣工验收单,于2015年8月15日签字认可竣工结算单,确认余款548000元未付,约定协调由晋宁永康水汇王总(即本案被告***)支付,未约定期限,但两被告一直未协调好,也未支付。因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已经付清涉案款项548000元;2、从2015年8月15日结算后原告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了;3、原告应该以公司名义来起诉而不是个人。
被告***辩称:1、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2、我方已经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分两次支付了10万元和50万元款项;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没有催款或者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所供设备总净额为54万元;2、安装调试施工后,由甲方付总造价的97%,剩余尾款3%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购销合同》抬头乙方为昆明市博雅桑拿用品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在合同上乙方签名的系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昆明市博雅桑拿用品公司并未成立。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庭审中双方认可所有采购设备已经于2014年12月调试安装完毕。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育红签订《桑拿设备竣工结算单》,载明“由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昆明博雅桑拿用公司采购用于晋宁永康水汇的桑拿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好,晋宁永康水汇现已正常使用中。此工程设备款项总金额为:648000元。首付定金由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548000元,现由晋宁永康水汇王总(***)支付。其中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打50万元收款收据给宁永康水汇***。余下款项由永康水汇进行支付。”但该结算单付款人一栏空白,并未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不认可。
另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刘荣兴转账1万元,附言: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景渊转款10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景渊转款34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郑景渊转款5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姜武科转款8000元。上述七笔转款共计474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其与被告***的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虽表述后期款项由被告***支付,但在该结算书中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故本案中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本案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仍应是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自双方2015年8月12日结算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虽陈述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但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军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涂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