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4668号
原告:云南冠祥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鼎易天城*幢*座****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冠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冠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销售客梯两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供货并安装完毕,电梯正常运转至今已超过质保期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支付,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针对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施工的晋宁永康水汇工地已经竣工,现在使用过程。5、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云南冠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KJ1000/1.0-JXW”型号的电梯两台,总价款为46万元,双方确定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支付10万元,作为电梯设备款,货到现场支付10万元作为电梯设备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4万元。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5天内支付质保金。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设备款的,按国家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尚余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设备款的,按国家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具体的逾期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冠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以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从2017年5月10日起到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