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03民初143号
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蒙自锦绣园艺场),住所地蒙自市北京路全聚福明珠家天下商住楼小区A3-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凤凰路北段东侧(红河商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94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景观河小区绿化合同协议书》,被告将景观河绿化工程、景观河室外附属工程(包含:值班室工程、景观河小区人工回填土工程、小区内各种化粪池、停车场、围墙、路沿石)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动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以上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景观河小区绿化合同协议书》和《效果设计图》的要求,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4645.07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在绿化施工方栽种树木的时候,没有将树根上的塑料袋清除,要求原告将树木根部的塑料袋及其他妨碍树木生长的袋子清除,才接受对景观河绿化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3日,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蒙自锦绣园艺场)作为乙方与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景观河小区绿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景观河小区;工程地点:蒙自市学府路;工程内容:绿化景观、小区内主道路及外围栏杆、地下车库划线、路沿石支砌、停车场植草砖。承包范围:1.绿化景观:以乙方设计施工图及预算书为准。2.小区道路工程、外围铁艺栏杆、地下车库划线、路沿石支砌、停车场植草砖等。合同工期: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正式进场之日起计算4个月;工程总日历天数120天(下雨天除外)。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绿化景观按乙方设计的施工图及预算书为准(含160万发票款、开成购买树苗)包干价。2.小区内其他附属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含发票)。3.按2013年版《云南省建筑定额》计算总价下浮5%结算,价差按实际市场价由甲方确认签订认可。付款方式:甲方用红河商城两栋商业房(房号为3-1、3-10,单价分别为110万元/幢,总房款220万元)抵扣工程款,剩余款项乙方进场施工完工后支付到70%,验收合格支付95%,余款5%保修一年后30天内付清(绿化部分验收完乙方负责养护半年即付清)。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提供现有的施工现场,保证三通、并承担施工养护过程中的水分;甲方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及时按期组织验收;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赔偿付给乙方违约金。2.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自然灾害除外);乙方必须确保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能按期完成的),每推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由甲方不按施工进度准时付款造成施工延误,不计入工期完工之内);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验收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套竣工验收资料供备案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因绿化工程尚未完成收尾工程,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景观河小区附属工程,原告提交的景观河小区室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造价为2233131.18元;值班室工程量签证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造价为92421.99元;景观河小区室外签证工程(人工回填红土)预(结)算书,预(结)算造价为361688.47元,合计2687241.64元,并附有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现场签证单二张,该现场签证单由被告公司工程师**作为业主现场代表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景观河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值班室工程结算总价》,结算总价为2065254.81元,其中景观河小区室外签证工程价款为1631723.03元、值班室工程量签证价款为71843.31元、景观河小区室外签证工程(人工回填红土)价款为361688.47元。经过原告核对,其认可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总价2065254.81元。
景观河小区绿化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1891813元。按实际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提交的《景观河小区实际树苗种植清单》,确定的绿化工程总结算价为1689149元。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提交的《景观河小区绿化结算清单》,确定的绿化工程总结算价为1433189元。后于2017年4月18日提交的《景观河小区绿化结算总价》,确定的绿化工程总结算价为1433189元+140615元=1573804元。
另查明,被告以两幢别墅、两套商品房、两个车库、花苗款330000元抵扣的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06000元。原告原名为蒙自锦绣园艺场,于2015年10月22日更名为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河小区绿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景观河小区附属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景观河小区室外附属工程、值班室工程结算总价》,结算总价为2065254.8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景观河小区绿化工程款的问题。对绿化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绿化工程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5月5日明确表示放弃其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对绿化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视为未能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向本院提交《景观河小区绿化结算总价》,确认的绿化工程总结算价为1573804元,属被告自认,本院按绿化工程款1573804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景观河小区附属工程及绿化工程总价款2065254.81元+1573804元=3639058.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0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9058.81元-3406000元=23305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景观河小区附属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景观河小区绿化工程款的主张,依被告的自认,部份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58.8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计5870元,由原告云南裕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由被告蒙自市文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