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3民初454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919号。
负责人:王立刚,系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厦B座9204-9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昆明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杨雨,被告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自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在蒙自港鑫汽车4S店为被告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水电工程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现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可得知,总工程款为351070元,被告已支付152000元,未支付19907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尚欠1790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泓**公司、泓**昆明分公司辩称,1.工程主体是分公司与冯立辉口头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工程未完工,因质量问题4S店还在与被告交涉,要求原告完工,但其均不返工;3.原告所诉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符;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来回差旅费;5.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对其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仍拖欠原告179070元工程款。
2.录音证据附文字材料一份,欲证实: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与张宝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项目负责人是资国中,公章是资国中盖的,张宝健是统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交原件,对工程结算单上所列项目的计算都需要有证据支撑;如没有原件,被告不认可,是虚假的,要去报案。第2份证据不认可,未经过被告同意。第3份证据不认可,是原告与其私下的交易,加盖公章的行为与公司规定不符,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被告不清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工行电子回单三份,欲证实:合同主体是冯立辉和分公司。
2.中国银行回单一份,欲证实:2020年1月19日付过一万元。
3.图片十张、《告知函》一份,欲证实:工程未完工,质量有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王立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中图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告知函》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不知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
本院依职权向资国中作的电话询问录音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表》的形成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录音,认为从资国中表述中知道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了施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是公司以给付工程款为由收回但未付款的事实;而且从资国中陈述中得知工程及结算情况看,被告陈述的签字生效情况没有依据,被告公司收取原件的行为是惯例性行为,资国中对工程量确认并清点,故工程合法合规。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录音,认为原件收回交给公司的陈述不可能,结算书应各方持有,只有一份是原告他们私底下做的;公章的加盖情况与公司惯例性行为不符;在未完工前,被告已结算70%的工程款,原告不发放给工人却找被告要;资国中的陈述没有证据及依据,而且公司的结算需要有审计并出具报告。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虽要求对该表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条件不满足被鉴定机构予以退鉴,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资国中作的询问录音中资国中的陈述相吻合,能印证原告不能提交原件及复印件来源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资国中作的询问内容相符,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由冯立辉交给原告施工,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是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立刚以借款方式转账给原告,原告已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因被告未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泓**公司与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无注册资本。2019年1月24日,被告泓**昆明分公司(承包人)与红河港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发包人将位于蒙自市交叉十字路口的红河港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领克品牌4S店、吉利品牌4S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为:装修施工包含外立面装修装饰按效果图集施工图进行施工,完美配套管网(自来水水井及供水系统、供电系统箱变及供电管网系统、网络系统、排水系统等工作)。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就开始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交由案外人冯立辉负责建设,后因冯立辉有事,冯立辉又介绍原告***(无水电资质)来施工,原、被告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工建设,前期是包工包料,后期由于原告资金困难无法垫资,双方又约定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被告泓**昆明分公司蒙自港鑫汽车4S店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资国中、统计人员张宝健在审核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印章,载明了工程量、单价等,明确工程款为351070元,已支付152000元,应支付199070元。审核表签订后,资国中将原件收回交公司做账付款,复印一份复印件给原告收执。2019年12月17日,被告泓**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刚转账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经验收,而发包人已于2020年春节前实际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向红河港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竣工、未经验收及发包人已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核表》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而且《结算审核表》也是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统计人员与原告结算并签名盖印的,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在结算后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催款时也只是说要等审计后才能付款,并未否认结算,故双方就工程确实进行过结算。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泓**昆明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原告无水电工程建设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管理使用近一年。因此,被告应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对于工程款,双方已结算,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99070元,但其仅支付了20000元,尚余1790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泓**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7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泓**昆明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与被告泓**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表》系伪造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0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179070元及利息(以179070元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