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亚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伟、王正福,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弄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弄彝族乡富东村沙田街。
法定代表人:钱俊锋,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泽(该乡政府副乡长),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弄彝族乡富东村沙田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石英(该乡政府司法所所长),女,1987年2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弄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泓**公司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二审期间,泓**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和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一审中,泓**公司反诉请求包含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泓**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符合诉讼请求内容,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依法裁判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予以准许。但二审直接进行鉴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该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史睿
书记员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