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8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厦B座9204-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161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墨江县法院)(2022)云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墨江县法院在审理**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孟弄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申请,该院于2021年12月10日以(2021)云0822民初509号之一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异议人名下限额4026190.66元的财产。该院依据该裁定书于2021年12月14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若干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453305.24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的存款749986.32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的存款不是其责任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墨江县法院查明,**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县孟弄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云08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云08民终2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直接进行鉴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裁定撤销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的(2020)云08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延期,请求继续保全该院作出的(2020)云0822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冻结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申请人**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故该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了(2022)云0822执5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的存款,以限额4026190.66元继续查封、冻结、扣押。
墨江县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存款不是异议人的财产的事实,该院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八种情形。故异议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云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云0822民初5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复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为:申请人申请保全复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银行账户2516********内的存款不是复议人的责任财产,不能被查封、冻结、保全。2020年9月14日,复议人与禄丰县中医医院签订合同,由复议人***丰县中医医院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禄丰县中医医院搬迁新建专项债券资金。2020年10月12日,复议人、禄丰县中医医院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共同签订《现金管理项下结算账户资金管控服务协议》,由工行为复议人和禄丰县中医医院提供结算账户资金管控,并指定复议人在工行开立户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516********的管控账户。复议人认为,复议人仅是负责禄丰县中医医院搬迁新建项目中部分项目的实施主体,上述账户为禄丰县中医医院搬迁新建项目政府专项债券资金三方监管账户,账户实行封闭管理,该账户资金来源于禄丰市人民政府发行的政府专项债券资金,该账户的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禄丰县中医医院搬迁新建项目建设,该账户中的专项债券资金从来源、用途以及偿还都与复议人相互独立,属于财政性资金,与公司其他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据此,上述账户系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并非复议人的责任财产,故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冻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墨江县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822民初5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内存款的冻结措施是否得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墨江县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2021)云0822民初5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有权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墨江县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不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根据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即可认定银行账户开户主体系其名下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户2516********的户名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其《现金管理项下结算账户资金管控服务协议》明确“该账户资金为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复议人提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银行账户2516********内的存款不是复议人的责任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墨江县法院作出的(2022)云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墨江县法院(2022)云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纳 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