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2民初520号 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埔佐社区双胞小镇11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MA6NUYEF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厦B座9204-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161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龙泉景苑2栋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MA6N0LYD9U。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员工,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墨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公司、泓**墨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37667.0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73766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为229314.21元);以上诉讼标的暂合计:1966981.25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陆仟玖佰捌拾壹元贰角伍分);3.本案全部诉讼费22503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943元等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就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宜进行合作,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补签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泓**墨江分公司承建的“太和村小寨组易地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项目”供应水泥,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使用水泥范围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太和村委会至挖墨村道路硬化项目拌合站,供应水泥方式仍为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泓**墨江分公司自2019年合作以来,就道路硬化买卖水泥事宜进行对账,双方就项目进行了两次结算,景星公路水泥用量明细表中明确原告此次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180974.4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已支付货款为75000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30974.40元,景星至太和挖墨道路硬化水泥明细表中明确原告此次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金额为2006692.6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7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06692.64元。故自原告与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合作以来,原告共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187667元,已付款金额为145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737667.04元。自双方结算后,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7667.0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泓**公司、泓**墨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主体不对,二被告只欠原告43万余元,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的时间段为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份,其余水泥是云南宏岭公司所购买的,与二被告无关;2.剩余货款应该由云南宏岭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由宏岭公司支付货款;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货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 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买卖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继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供货,供货方式仍然为先付款后发货,并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使用水泥的范围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太和村委会至挖墨村道路硬化项目拌合站的事实; 3.《景星公路水泥用量明细》原件1份、《景星至太和挖墨(泓**墨江公司)道路硬化水泥明细》原件1份,欲证明自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合作以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总金额为3187667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14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37667.04元的事实; 4.2021年10月16日的《通话录音》1份(1段),欲证明***与泓**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确认欠款金额170多万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景星公路水泥用量明细》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款40万元;对证据3中的《景星至太和挖墨(泓**墨江公司)道路硬化水泥明细》有异议,认为不是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价款,而是云南宏岭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认为电话里面提到了欠钱的事情,但是没有说明哪家公司欠多少,不是二被告欠原告的。 泓**公司、泓**墨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先,监事为***,并于2021年2月4日注销,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监事为***(系**先亲侄子);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内容,结合2021年1月6日、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20年7月9日对账单据签字均为****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为一家人控制的公司,本质上属于**先的事实; 2.《墨江县***直过民族地区新寨组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墨江县***直过民族地区下石岩组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景星公路水泥用量明细》打印件1份,欲证明泓**公司在2019年1月5日与墨江县交通局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金额为531万余元,根据项目成本核算,水泥款约为120万元,两条公路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结束;经泓**墨江分公司与原告核算,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泓**公司销售水泥1180974.40元,泓**墨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75万余元,双方第一次合作结束,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万余元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ELX-2021-01-12)》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5306861410N9P38IT90、5306861410NRP06I8G0、5306861410N7PAI18QW)》复印件1份,欲证明(1)泓**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与***政府签订太和村小寨组易地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00万元,根据项目成本核算,水泥款约为40万元,并于2021年1月4日进行施工;(2)泓**公司获得道路施工项目后,于202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开票备注载明为:太和村小寨组易地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也就说原告与泓**墨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是供给太和村小寨组易地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项目的水泥,同时泓**墨江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用途上也明确记载为太和村小寨组易地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项目所购买的水泥;(3)根据项目成本核算该项目用到水泥约为40万元,泓**墨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因此该项目上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墨江县***太和村委会至挖墨村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ELX-2021-01-06)》原件1份、《交通银行回单(回单编号:110570245363、112049959170)》复印件1份,欲证明(1)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与墨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太和村委会至挖墨村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758万元,根据项目成本核算,水泥款约为150余万元,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施工建设,6月份原告就不需要向二被告提供水泥;(2)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获得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水泥款20万元,于4月30日支付水泥款10万元,合计支付水泥款30万元,初步核算确认,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20余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价款超过43万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景星公路水泥用量明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景星至太和挖墨(泓**墨江公司)道路硬化水泥明细》中有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系被告泓**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9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180974.4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30974.40元。随后,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应水泥,款到发货,原告的发货价值不超过被告泓**墨江分公司所支付货款的金额。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交付水泥。2021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明确原告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金额为2006692.60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700000元,欠款金额为1306692.60元。自2019年至2021年6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泓**墨江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187667元,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5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737667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的欠款,应由被告泓**公司负责偿还。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泓**墨江分公司支付价款后,原告应发价值不超过被告泓**墨江分公司所支付货款的金额的水泥。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系被告泓**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的欠款,应由被告泓**公司负责偿还。现原告将水泥交付给被告泓**墨江分公司,经结算,被告泓**墨江分公司尚欠原告水泥价款173766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价款173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737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交付的水泥为被告泓**墨江分公司预付的价款,原告交付的水泥已经远远超过被告泓**墨江分公司支付的价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担保费394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担保费3943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主体不对,二被告只欠原告43万余元,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的时间段为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份,其余水泥是云南宏岭公司所购买的,与二被告无关,剩余货款应该由云南宏岭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由宏岭公司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货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7376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2667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3元,由原告普洱利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