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核中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核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第二项***向***支付工程尾款360350.2元及利息、第三项中核中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市人民法院认为*****计算不属实,并据此认定借据金额24万元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基本事实以及交易习惯。首先,**确认***支付载明:“2021.5,贰万元整”和“2021年8月,105600.00,(壹拾万零伍仟***整”字样均由***亲自书写。**注明“工资打卡2022.11.22,2021.5,贰万元整”分四次微信支付,分别于2022年9月7日、11日、14日、15日支付:1000元、2000元、5000元、12000元组成,而“2021年8月,105600.00,(壹拾万零伍仟***整”为:2022年12月7日通过项目部分支付工资,所以“2021.5,贰万元整”和“2021年8月,105600.00”实际发生时间并非5月和8月,上述书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佐证。“2021.5,贰万元整”和“2021年8月,105600元”不属于2021年7月15日和2021年8月31日《借据》范围。其次,二份《借据》分别形成于基于对2021年7月和8月期间各阶段已支付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性汇总,并非真实借款意愿,二份借据也不存在重复扣减问题。故***主张的计算10万元和14万元《借据》组成属实。二、***应当承担二份《借据》载明24万元现金交付举证义务。关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合理分配举证义务,简单以“付**工资2万元和2021年8月,105600元未计入借据金额”与***主张收到借款的组成不符为由,采信***《借据》金额现金交付的主张,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核实“付**工资2万元”和“2021年8月,105600元”具体付款时间、方式,简单以与***主张收到借款的组成不符为由,认定***主张现金交付24万元,严重违背举证规则,因“2021.5,贰万元整”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2021年8月,105600.00,(壹拾万零伍仟***整”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并通过项目部支付,所以上述二笔收款与《借据》没有关联性,***未能完成《借据》24万元现金交付的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核中原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违法分包***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理由全都不能成立。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当中,看得出来***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的**都是虚假的,原诉讼请求是200多万元将近30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0多万元,那么大的落差,让人难以理解。只有一个原因,***不诚实,没有如实的**案件的事实,所以***认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一项能够成立,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核中原公司辩称,中核中原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市法院(2023)云28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撤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035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资金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所作***尚欠***工程款120350.2元未付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不仅向***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款,而且多付了部分款。一审采信证据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同2023年3月16日之后支付的金额。第一,***本身有自己的用工部分,其支付了这部分工程款项与***是否有关联,有待查实。第二,***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23年3月7日,而***所有的付款时间是2023年3月16日,假如有关联,也应该付给班组长***,而不应该付给***。 中核中原公司述称,***的上诉状并未对公司上诉,公司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与***于2021年4月4日签订的《粉刷合同》;2.请求***、中核中原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953569元及利息(以19535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临时借调用工劳务费80000元;4.请求判决中核中原公司共同支付反坎、搬运砖、***、浇柱工程劳务费269967元,以上2、3、4项共计:2303536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诉讼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诉请金额为3124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4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粉刷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市工业园××栋××栋××栋××栋××栋的内粉刷、点补、外墙粉刷工程项目,承包价格63元/平方米;每月底乙方上报经现场抽验,项目部主管施工员、负责人签字核对等手续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指派**为工程质量负责,并由**、**二人向***收取工程款项。***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按照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确认的已完工程价值1065781.20元结算,已通过转账、微信等向工地人员支付工程款705431元,现金支付24万元,由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1660元,合计已支付1087091元,已超付。***主张**出具的2份《借据》均未当场给付现金,而是***在后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陆续支付的,已计入上述转账和微信金额中,不应重复计算。不认可***委托案外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已完工工程价值与***已实际支付金额的确定。关于***已完工程价值金额。经***质证对***所提交签工单并无异议,因此已完工价值金额应为总金额1079281.20元减去××栋××楼空板15栋进户线未收13500元,即1065781.20元,***该项主张成立应予采信。对***于法庭辩论后以代理意见提出总金额应按1079281.2元结算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关于***已支付金额。***主张证人**书写的2张《借据》金额共24万元均未当场收款,该借据金额已经计入收款金额中不应重复计算;***主张《借据》金额系当场现金支付,合计支付1087091元已超付。一审认为,***关于《借据》金额24万元未当场支付的主张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已经超付的主张亦与在案证据不符,双方主张应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说法,其中7月15日《借据》金额10万元由2021年5月14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6.23银行卡转账6万元+2021.7.5微信转账2万元组成,当晚并未收到钱;此后收款情况为2021年7月21日项目部银行卡转账5万元+2021年8月3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8月22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8月27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8月31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8月31日项目部支付农民工***等5人工资25000元=14万元,但是如果***所述属实,则在7月15日第1张《借据》前,还应另有2021年5月***微信支付**工资2万元未计入借据金额,在2021年8月还有支付**的105600元未计入《借据》金额,与***主张收到借款的组成不符;且8月31日**出具14万元的《借据》金额中减去上张《借据》金额10万元后实际收款金额就仅为4万元。***作为独立商业主体应知债务确认行为的后果,但并未合理解释何以第1次先写《借据》才陆续收款之后,第2次再同意多写10万元借款金额;其次,该案中除争议的24万元外其他大部分***收款均未出具借据,***也未要求***先确认再付款,或者付款以后再要求***出具收据,因此***主张与一般生活经验及该案双方交易惯例不符应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成立,因***证据3中内容为***等人支付93885元的页面上**签名对应内容“以上内容已报”和下方“融创工地代发141660”的记载均非***方确认,***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代发明细等从形式看并非银行转账流水,也无交易时间,也无银行确认交易信息,因此对***关于由案外人代发工资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主张超付并无依据。***已付款金额应为:银行及微信转账金额705431元+借据金额24万元=945431元。综上,该案***尚欠***工程款项应为总价值金额1065781.20元-已付金额945431元=12035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应自双方确认时间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因该案并无证据显示中核中原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故对***要求中核中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于2021年4月4日签订的粉刷合同;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12035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资金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向***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负担23968元,由***负担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份,欲证明***向***付款142452元的事实,收款人为***的雇员***、***、***、***、**、***。提交***班组工资表2份,欲证明表上的***、***、***、***、**、***是***的雇员,其几人部分工资是***委托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的,合计金额是142452元。制表时间是2022年,因为发工资要走程序,发工资时间是2023年。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成为***的主张。首先该《证明》的金额与一审的金额不一致。其次,这些付款并没有***确认的依据。所以***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不能作为支付上述的工程款项。第三,在工资表上载明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9日,班组长是***,所以***认为这是***去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 经质证,中核中原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班组工资表证据三性。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帮***手写的14万元便签1份(***自述),欲证明14万元包含在705431元内。 经质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首先,形式上不满足证据的要求;其次,不是客观事实,罗列的金额在70万元内大部分找不到。***表述的非常清楚,其从未与***有经济往来,但*****与***有转款,是虚假的。 经质证,中核中原公司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班组工资表,本院结合一审证据、***和*****、中核中原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可证明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452元(实际为142462元,***主张14245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提交的**帮***手写的14万元便签,***、中核中原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亦无法证明14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705431元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现金支付24万元,由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1660元”有意见,24万元是分10万元和14万元计算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7月15日(10万元)、2021年8月31日(14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已支付的款项,该两个《借据》是作为记载已支付款项金额的凭证。对“代付工人工资141660元”不认可,是因为并没有***签字确认,而且是***起诉之后,***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没有关联。***主张24万元两张《借据》是作为记载已支付款项金额的凭证,亦或是在上诉状中称二份《借据》分别形成于基于对2021年7月和8月期间各阶段已支付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性汇总,该辩称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交易惯例不符,对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452元,本院已采纳,对***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由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1660元”有意见,实际应该是142452元。一审遗漏了***多支付了22101.8元(142452元减去120350.2元***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的金额***已经支付了,所以是多支付的,一审没有认定***代付工资的钱。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452元,本院已采纳,对***该事实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多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在以下本院认为中阐述。中核中原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采纳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452元,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纠正双方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21年4月4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粉刷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市工业园××栋××栋××栋××栋××栋的内粉刷、点补、外墙粉刷工程项目。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065781.2元,***银行转账、微信支付705431元,案外人中核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452元,借据金额24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087883元(705431元+240000元+142452元)。***已超付工程款22101.8元(1087883元-106578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超付工程款22101.8元,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与***于2021年4月4日签订的粉刷合同”;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12035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资金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向***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负担23968元,由***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