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村十一队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75号2栋1**11层1101号附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10层D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徐圩新区复堆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四川鑫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招华公司)、青岛宏鑫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捷公司)、***石化有限公司(***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是***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身份是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归属于中核中原公司,***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是相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核中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公司自供货开始一直与中核中原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对接、洽谈,项目经理**多次在微信中要求***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进行供货,**系履行项目建设的职务行为。此外,在中核中原公司提供的几份合同中均可以证实**系项目经理。同时**一直以中核中原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承接业务。***公司自供货开始,供货的指令均由项目经理**发送,按照项目经理**的指令进行供货、现场的接货人员也是项目经理**安排收货。***公司多次向项目经理**索要货款,并按照项目经理**的指令提供发票用于抵扣其所欠宏鑫捷公司的发票。***公司未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签订合同,只与中核中原公司产生相对合同关系,故应当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对中核中原公司的表见代理。**一直以中核中原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且直接让**与***公司进行对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以中核中原公司的名义协调事项、同时在中核中原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曾表示,他就是合同中出现的**本人。***公司就有理由相信**是中核中原公司的员工,构成对中核中原公司的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认为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在参与合同履行过程,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因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共同参与履行合同,欺骗***公司,应当视为构成了债务加入,也应当承担责任。4.从事情经过的时间节点看出,中核中原公司对案涉石料招标前,已经安排***公司进场供应货物,即使在后期将供应商更换为宏鑫捷公司,仍继续安排***公司付款,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产生的产值,在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之间随意转让、支配。5.在本案诉讼中,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均不承认合同相对方是***公司,由与***公司共同确认供货数额,明显是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使用欺骗手段、诱骗***公司进行供货,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无法提供***公司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证据指向***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核中原公司是总承包,也确定收到了货物,理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核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公司所述的**与中核中原公司无关,中核中原公司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查明认定***公司证据中的“**”系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的人员,非中核中原公司的员工**。且***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与其公司微信联系的**与中核中原公司**非同一人。因此,***主张“自供货开始一直与中核中原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对接、洽谈”属于混淆,有违事实。2.**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中核中原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不包括对外承接业务,**也从未对外进行过任何的商业磋商行为。且项目经理无权限对外承接业务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常识,更别提案涉项目已有经过招标投标流程的材料供应商。同时,项目经理**从未直接向***公司发送供货指令,案涉项目的供货指令均是直接发送至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的代理人**处,再由**自行安排供货事宜。此外,项目经理在2022年4月15日已有中标供应**招华公司后安排收货、协调进货、沟通材料合规等事宜并无不妥,属于项目经理的工作范畴,符合常理,且双方沟通内容并未涉及对供货合同缔结双方确认的问题。故***公司所称的“**一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承接业务,直接发布供货、抵扣等指令产生合同关系”明显有违事实,上述情况已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不存在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公司关于“**一直以中核中原公司名义承揽业务,且直接让**与***公司对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以中核中原公司名义协调事项;**曾表示其是合同中出现的**本人”的主张属于明知有违事实而胡乱混淆的行为。首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明确显示**的手机号为186××××****,而***公司提交的项目现场通讯录里的**手机号为131××××****,且**与***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中也从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其是中核中原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中核中原公司,***公司明知此**非彼**,甚至中核中原公司也从未表示过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人员**系代表中核中原公司公司履行职务;其次,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查明“**在微信中提及“**,报个价,我要招标用用”该表述足以表明***公司对于其自身非投标主体、非中核中原公司合同相对方系明知;再次,一审法院也查明**、**、***、***在一个共同微信群,群里确认了供货单价,且宏鑫捷也明确确认了与***公司微信沟通的**为公司副总。故***公司在供货之初便已清楚明白**系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的人员,非中核中原公司人员,上述情况均足以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三、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事实认定正确。中核中原公司已就案涉采购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且支付了货款。且根据一审各方证据及宏鑫捷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知,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就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公司认为应当由中核中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鑫招华公司和宏鑫捷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承担责任违背事实,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鑫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宏鑫捷公司未做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招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核中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4065687.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2.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石化公司基于实际受益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石化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鑫招华公司中标***石化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商贸采购项目。2022年5月7日,中核中原公司与鑫招华公司签订《***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石化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招华公司采购碎石、天然砂、**等材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运输及装卸、交货、产品验收及计量方法、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2年7月28日,宏鑫捷公司中标***石化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商贸采购项目。2022年8月12日,中核中原公司与宏鑫捷公司签订《***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二)采购合同》,约定了***捷公司采购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交货、结算、违约责任及开票要求等内容。2023年4月20日,中核中原公司(甲方)、鑫招华公司(乙方)与宏鑫捷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石化有限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商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NEC01081300001-CLHT-22-0002下称“《分供商合同》”)中对甲方享有的1161783.98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玖角捌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分供商合同》实际完成产值1161783.98元,已付0.00元,剩余1161783.98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按本协议向甲方主张债权,甲方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支付方式按《分供商合同》执行。《分供商合同》剩余债权按实际施工结算办理结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本合同实际完成产值1161783.98元,乙方累计开具发票0.00元,剩余1161783.98元发票由丙方开具。
自2022年4月26日起,由案外人**联系,***公司向***石化公司绿色化学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供应石子、中粗砂、找平料、中大块、及混凝土砂浆等材料,期间形成多份过磅单。庭审中,中核中原公司及宏鑫捷公司认可***公司实际向项目供应石子数量3069.48吨、中粗砂数量9455.26元、找平料12973.98元、中大块19970.12元、混凝土砂浆25吨。宏鑫捷公司同时确认,因宏鑫捷公司受让了鑫招华公司债权,鑫招华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义务由宏鑫捷公司承担,上述认可数量的供货合同相对方为宏鑫捷公司,与鑫招华公司无关,但宏鑫捷公司对价格不予确认,如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单价,宏鑫捷公司同意按照其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的价格与***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曾与中核中原公司项目经理**就供货数量、质量、到货时间及车辆审批等事项进行沟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与其公司微信联系的**与中核中原公司员工**非同一人。***公司还陈述,宏鑫捷公司向其支付2050000元款项,**、**、***、***在一个共同微信群,群里确认了供货单价。宏鑫捷公司确认与***公司微信沟通的**为其公司员工,宏鑫捷公司总经理对外介绍**为公司副总。
一审法院再查明,***公司申请对中核中原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703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核中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40687.31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公司为此花**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认为**及**(与***公司微信联系的**)构成对中核中原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中核中原公司基于其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及**不构成对中核中原公司的表见代理。一方面,与***公司微信联系的“**”为宏鑫捷公司副总,而非中核中原公司员工,**在微信中提及“**,报个价,我要招标用用”,该表述表明***公司对其非投标主体、非中核中原公司合同相对方系明知;另一方面,**为中核中原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其具备对项目管理的职责,因***公司为实际供货方,**与***公司在微信中就供货质量、到货时间及车辆审批等内容进行沟通符合常理,但双方沟通内容并未涉及对供货合同缔结双方确认的问题,本案供货计划亦系**向**发送,**转发至***公司方微信;再有,中核中原公司就案涉材料采购,通过招标程序已与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同时,宏鑫捷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050000元。因此,一审认为***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而非中核中原公司。***公司要求中核中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公司认为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公司释明是否要求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鑫招华公司及宏鑫捷公司为***公司合同相对方,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再者,对***公司要求***石化公司因受益者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公司该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核中原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中建八局**发送***石化公司给中核中原公司的联络单,要求中核中原公司购买石料硬化场地。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称是中核中原公司的员工。中核中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公司与其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宏鑫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其公司员工,也无法直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公司员工,要结合双方聊天的上下文,**并未冒充或以中核中原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公司缔结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中核中原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请求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石化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核中原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要理由:
1.***公司认为**、**构成对中核中原公司的表见代理,中核中原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在于:(1)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公司自2022年4月1日开始大量供应石料,***公司诉称与其商谈合同的是**和**,但***公司员工***与**互加微信时间为4月21日,并无证据证实**参与了合同的商谈过程,中核中原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商谈、签订等过程。***公司员工***与**是4月22日互加微信,并进行商谈供货事宜,中核中原公司有员工名为**,但与***公司联系的**并非中核中原公司员工**,而是宏鑫捷公司的员工。在合同签订乃至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要求**提供能够代表中核中原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公司***捷公司开具发票,宏鑫捷公司向其付款205万元,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是否能够代表中核中原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还称**对其下达供货指令,本院认为,中核中原公司作为石料的买家,向其下家的供应商下达供货指令是正常行为,且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与**的沟通并未涉及单价及价款支付等有关货款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中核中原公司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公司主张中核中原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认为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如前所述,中核中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基于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提供了合同等证据,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对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同时,***公司并不要求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因请求权基础影响诉讼主体的确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经本案一审、二审释明,***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请求权基础,二审予以尊重,但***公司仍可**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另行提起诉讼。
3.***公司认为如果中核中原公司、鑫招华公司、宏鑫捷公司不承担责任,***石化公司作为最终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主张***石化公司以最终的受益人身份承担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5元,由***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