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1民初7023号 原告: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19栋3层2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牛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核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EC01021600003-ZLHT-21-0007)(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7月24日的租赁费用共379,909.32元,此后按361.584元/天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剩余物资退还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7月24日之前为7,153.18元,2023年7月25日之后为:以379,909.32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归还顶托20,088个,若不能按照归还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1,1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剩余物资逾期退还之日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案件诉讼费、保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顶托用于“成都文旅城七期A-1-13地块总承包工程”,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2020年10月22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用已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20,497.83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24日,租金56,425.99元、维修费1,109.5元、螺帽丢失赔偿978元、底板丢失赔偿898元,尚有顶托20,088个未归还。综上,截至2023年7月24日,共租赁合同项上租金共计479,909.32元,剩余租赁物资数量顶托20,088个,按约价值251,1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79,909.32元及顶托20,088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予支持。 中核中原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尚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的剩余租赁费金额有误,且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租赁合同未约定迟延支付违约金,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确有部分顶托未归还,与项目部核实后现无法准确核实未归还数量。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工程需要顶托,2021年8月12日,中核中原公司作为甲方,金牛租赁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顶托,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租用顶托150,000个,租金含税单价0.018元/天/个,维修含税价0.5元/个,顶托赔偿含税12.5元/个。2.租金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期对账货款的70%,剩余30%款项不累计至下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按最终结算程序进行办理,且最终结算经成本部、招采部等相关部门签字审核通过后3个月内等额无息付清每月剩余的30%货款;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的,应尽快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如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引起的,相应顺延支付期限,不视为甲方违约。 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顶托。2020年10月22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用已结算,累计供货金额420,497.83元,按70%比例应付294,348.48元,已付100,000元,累计在租数量22,307套。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归还顶托2,219套,尚有顶托20,088套未归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56,425.99元、维修费1,109.5元、螺帽丢失赔偿978元、底板丢失赔偿898元。原告已提供金额为444,990.92元的发票。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2023年7月28日,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3)川0181执保603号执行裁定并实施保全,保全申请费3,71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发料单、退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顶托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租顶托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已达到应付金额的4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达到解除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支付租金有符合双方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请求给付截至2023年7月24日的租赁费用共379,909.32元,此后按361.584元/天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剩余物资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全面履行,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23年7月24日之前为7,153.18元,2023年7月25日之后为:以379,909.32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顶托20,088个,若不能归还则应当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100元(顶托20,088套×12.5元/个)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1,1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EC01021600003-ZLHT-21-0007);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截至2023年7月24日租金379,909.32元,2023年7月25日开始按361.584元/天计算至剩余物资退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利息7,153.18元,2023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79,909.32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地旺建筑机具租赁站归还顶托20,088个,若不能归还则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1,10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9元,保全费3,711元,共计11,17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