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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23民初105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为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4745元并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承包了某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县文旅产业园安置房及教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2023年3月8日,***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该项目钢结构连廊的钢筋和混凝土承包给***,按照实际110元/平方米,实际做工面积1000平方米,总计11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早已在2023年6月5日竣工。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期间,***合计向***支付55255元款项,欠付54745元。另发现***是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目是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现承包单位未完全支付款项,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是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与***签订合同的自然人分包,请求驳回对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多次催促***在施工质量和进度问题进行整改,后来多次催促进行结算,但***以不扣任何费用为理由拖延。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税费:钢筋混凝土13%的税45000元×13%=5850元,人工费按照3万元算6%就应该是1800元。2.质量罚款3次共计7000元。3.返工第一次通知***,没有理,因为会影响后面施工进度,给了几天时间,如果***不返工,必须找工人返工,费用肯定应该从***处扣除,是施工质量的问题,临时性返工是叫的临工,比***找的工人偏贵些,第一次返工1050元,3个工;第二次量大一些,也催促***,人工费用是7600元不含材料费;第三次返工1710元。协议上包括在签协议之前,***已经做了的,混泥土的厚度是100mm,实际做的平均只有80mm左右,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适当扣除一些,扣除金额21230元。支付金额除了55255元外,还支付了现金5000元,转账20000元,共计25000元。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非建设单位,***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请求权基础。2022年7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大英县文旅产业园安置房及教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大英县文旅产业园安置房及教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图纸施工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合法专业分包,总、分包单位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甚或***不因此成为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受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是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越过前手,可以主张的也只能是发包人,但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可知,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便构成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尚无法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更何况中原建设公司进行合法的专业分包,***更无法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大英县文旅产业园安置房及教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也不知道***是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单价110元/平方米,总价110000元。***已经支付5631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陈述的现金支付的事实。***两次雇请案外人***修理案涉工程,分别支付现金7600元、1710元,共计9310元。针对案涉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4日、3月18日、6月6日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质量罚款3000元、2000元、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付或者结算时扣除了罚款。***提交的其在其他项目以自然人名义开具的发票各种税种总计税率为2.265%,***表示不能开具发票,愿意按照2.265%计算的税款金额在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应当补偿***工程价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修理,***另行雇请人员修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承担修理费931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质量罚款,对其主张的罚款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现金支付工程款,对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不予认可。关于税款问题,双方对于税率没有进行约定,***是自然人,其提交的自然人完税的证据显示的税率可以参照适用。总价110000元,按照2.265%计算,税款为2491.5元。折价补偿工程总价110000元,已经支付56315元,减少修理费9310元,抵扣税款2491.5元,***还应支付***41883.5元。***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工程价款41883.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负担1097元,***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