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801民初2290号
原告:赵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大闸村119号附1号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民委员会瓦厂坡社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原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位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被告召某原告在其承包被告某公司的名称为,发包人为被告某中原公司的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至2023年7月,原告、被告某公司对工资进行结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23年3-7月工某工资未支付统计表》一份,载明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项目工资发放名册付清原告工资,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中原公司辩称,被告与云南某公司建立有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原告诉称的劳务工程款,被告某中原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12名原告,均非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12名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收入的标准以及发放等,均不是由某有限公司决定的,被告***并非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云南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书面的劳务合同是为了保证农民工资能够及时足额的支付,某公司每月均会要求***如实上报农民工,具体工资标准、数额,由某公司直接跳过***,将工资发放至12名原告的账户,而且某公司发放完农民工工资以后,每一次均口头与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均称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未陈述有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云南某有限公司并不欠付原告任何的工资,而且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是处于一个超付状态,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工资即使有拖欠,也应当是由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个人承担。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监管义务,对于农民工工资拖欠,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民工工资***作为实际施工某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一直积极推进工程进展,并关注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在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原公司项目部未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现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原公司一直未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整个项目资金流转出现困难,进而影响了农民工公司的发放,这并非是***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当由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合理分担。***已经垫付了部分工资,实际上是代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原公司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其已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原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而不应该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某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讨薪照片;证据2.《劳务人员考勤表》、《2023年3月-7月工某工资未支付统计表》,其中证据1.讨薪照片无法证明其所证明内容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劳务人员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捺印,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2023年3月-7月工某工资未支付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中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2.《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承诺书》、网银转账截图;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0日,被告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B-01-07、B-01-06地块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工业园区。工程劳务承包方式: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5万平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劳务承包施工内容和范围内,包工程施工劳务管理、包施工劳务人员、包辅助施工工具及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完成承包施工内容和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直至该承包范围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的劳务计量承包。劳务承包施工范围:58、59、61号楼地上部分和地下室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暂定价约为含税¥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实际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准。为保障农民工权益,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指定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卡,乙方需建立劳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完整的工资领发、结算台账,台账中须有每人结算金额、领款金额及领款人签名,并将一份报送甲方。甲方委托总包方或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度款中一并扣除,乙方需提供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劳务发票。乙方指定(姓名)***(电话XXX)为本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发包人代表处有梁某签字,承包人处有***签字。2024年1月7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景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公司与总包单位某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B-01-07、B-01-06地块曼掌院墅项目水电安装分包单位,于2019年进场施工,***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在接到投诉前,我公司严格按照***上报工资表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任何的拖欠。因我公司并不直接管理工某,不清楚班某工资实际是否欠薪及欠薪金额。情况说明后附工资统计表为与***沟通后获取,我公司并不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如确实存在欠薪,我公司在收到某中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愿意配合将***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落款处有某公司公章。后附《2023年3月-7月工某工资未支付统计表》中显示,项目名称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B-01-07、B-01-06地块,总包单位某中原公司,分包单位某公司,赵某2023年3-7月未发放工资5600元。2024年1月1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公司班某成员在总包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承建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B-01-07、B-01-06地块曼掌院墅项目从事1-15号楼和58、59、61号楼的水电工程安装工作,2023年3月-2024年1月共产生工某工资1111200元(其中2023年3月-12月1107370元,2024年1月3830元工资需2024年2月份上报总包中核中原发放),中核中原只承诺发放2023年8月16日后工某工资480332元(已发放2023年8月16日-9月30日120692元,待发放2023年10-12月份359640元),2023年3月-8月15日工资我公司已发放373580元,剩余253458元未发放。由于某中原公司一直未对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别墅区和1-7号楼进行补充协议签订,未对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各项签证类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我公司无法申请工程款,无力对班某的剩余工资进行发放,现申请由总包公司中国某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班某2023年3月-12月的剩余工资253458元工资进行发放。”落款处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费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6月10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10月17日向某公司出具了《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承诺书》,承诺所报给某公司项目部,委托某公司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表册》是其班某全部人员的工资表册,该工资表册没有遗漏任何农民工工资…在某公司和项目部依照上述《农民工工资表册》代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后,如果还有任何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清偿和法律责任,如因拖欠班某农民工工资给某公司和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的,某公司和项目部可以无条件追偿本人。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5600元,有某公司出具的《2023年3月-7月工某工资未支付统计表》、《情况说明》佐证,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中原公司承包,并将水电部分劳务分包于某公司,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进行分包,并由分包人组某工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原告系被告班某成员,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管理,按照其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务活动,且从被告***出具的《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承诺书》可知,被告***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做工虽是受***指示安排,但***系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指定的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其实际上仍是接受***的管理指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首先,被告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未直接聘请工某以完成所承揽的工程,而是将其承包的部分水电劳务转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班某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欠付工资本身即负有清偿责任。其次,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关于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被告某公司2024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2023年3月-8月15日工资其已经向工某发放3735580元,剩余253458元未发放,某公司向原告等人实际支付了劳务报酬,《情况说明》中亦认可欠付班某工某工资,应视为某公司对该债务的加入,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中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中原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且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某中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和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某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劳务费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劳务费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公告费(如有,金额以原告实际交纳凭证为准),由产生该公告费的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