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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1741号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65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651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间贷款利率LPR一倍计算,自202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日为14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PE、219万吨E0E和26万吨ACN联合装置工程60万吨/苯乙烯项目(区域二EO/EG装置3及2台苯乙烯储罐、区域六第二循环水场东段及重醇焚烧设施项目)工程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指定收款账号为原告公司账号。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开具了206015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累计付款到原告公司账户1408800元,尚欠6513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回答说以劳务费用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公司账户为结算账户,被告将吊装费用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将所欠的651350元吊装费用支付给原告。因合同施工所在地为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故本案应归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PE、219万吨E0E和26万吨ACN联合装置工程60万吨/苯乙烯项目(区域二EO/EG装置3及2台苯乙烯储罐、区域六第二循环水场东段及重醇焚烧设施项目)工程汽车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立,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连云港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PE、219万吨E0E和26万吨ACN联合装置工程60万吨/苯乙烯项目(区域二EO/EG装置3及2台苯乙烯储罐、区域六第二循环水场东段及重醇焚烧设施项目)工程汽车吊租赁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立,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由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生效,故该争议解决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其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应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6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