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22民初2153号
原告:益阳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公司经理。
住所地:益阳市秀峰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
负责人:***。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
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号孵化楼*号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70456元并支付违约金46144.10元,共计116600.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益阳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相继于2015年5月1日及2016年3月23日两次订立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构成违约,故请求由被告支付合同年度内的电梯维护保养整改费共计70456元,支付违约金46144.10元。
被告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是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有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未支付的维修款应为51960元,其中包括2017年2月至4月的尾款22120元,5月至6月的维修款28080元,电梯配件费1760元,而非70456元,以上款项被告方一直同意支付,因原告未全部出具发票而导致未付款,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违约。另2015年5月期间形成的电梯整改费18236元,因该笔整改费数额较大,根据合同约定,重大维修应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因未书面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此外260元的配件款应涵盖在1760元的配件款中,可能为重复计算,请法庭核实。3.上述款项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而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被告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是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有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持异议。原告益阳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订立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了年度维护保养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维护保养电梯时,如确需维护或更换零件时,应列出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以??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经甲方签章许可后,乙方方可进行,并应保证向甲方提供正厂原装备件和符合国家技术质量要求(包括提供相关合格证明)。2015年4、5月间因连续暴雨导致被告方电梯桥顶、井道导线槽有大量积水,使电梯控制板烧坏,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经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对电梯进行了维修整改,整改中更换了部分零配件共计产生整改费用23236元,后经被告方管理人员确认:维修整改属实,整改费核减后确认为18236元。2016年3月23日,双方又订立了维护保养合同,经结算产生各项维修保养费共计51960元,其中包括2017年2月至4月的尾款22120元,5月至6月的维修款28080元,电梯配件费1760元。原告将上述事实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函告的方式于2017年6月19日呈送给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但被告对18236元的整改费有异议,认为整改费没有按约定在???前订立书面协议,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拒绝支付整改费用,而对2016年3月23日因合同而产生的51960元维修保养费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方可支付。另经本院核实,2017年6月2日原告出具的更换电梯配件确认函的260元未涵盖在2017年5月26日所出具的更换电梯配件确认函中的1760元中,且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更换电梯配件确认函亦经被告方工程主管***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告知函、更换电梯配件确认函、益阳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呈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函、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所陈述的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3月23日订立合同后所产生的51960元维护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出的260元更换电梯配件费,经查实该笔费用未涵盖在之前的1760元的单据之内,且该笔配件费用得到了被告主管***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的电梯整改费18236元应付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订立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当电梯出现故障时,被告有要求原告维修的权力,原告亦有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已明确约定;(2)被告方电梯因积水产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已对电梯维护整改的事实客观存在;(3)原告在维护电梯排除故障后产生的整改费已经被告方工程主管***及项目经理**核实,并对整改费予以核减后确认了具体金额;(4)原、被告在整改前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原告整改的事实已得到被告方工程主管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客观的反映了事实的存在,而被告以原告未事前订立书面协议,未在原告呈送的函上加盖公司公章为由而不认可其事实且拒绝支付整改费,显然是不尊重事实,对原告有失公平,故被告反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改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是因原告未出具发票且双方对整改费持异议,延迟支付双方均未按约履行,所以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益阳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维护费共计70456元。
二、被告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湖南大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