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28行初28号
原告北京安宏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丙18号鼎力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4399592Y。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果,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0223。
法定代表人申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76年12月21日生,蒙古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宏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睿业公司)诉请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围场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果,被告围场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围场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1、可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依据87号令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中标人的投标无效,由此导致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法定数量,依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招标采购中标结果无效。决定废止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结果,责令采购人重新实施采购活动。”
原告诉称,一、被告围场县财政局作出的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24日,我公司对围场智慧旅游及配套机房(二次)项目中标,并于同年10月30日领取中标通知书。一同参与竞标的河北中兴网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网信公司)对该中标结果虽提出质疑,但经采购方围场工信局和围场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已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并不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在“45个自然日”完成项目的实质性条款未响应的问题。虽然我公司在“开标一览表”中写明承诺完成时间为45个工作日,但这是唱标环节中工作人员的笔误,实际应是45个自然日,在我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有相应记载可以印证,且开标时我方已口头对该错误予以澄清。2018年11月13日我公司接到围场县政府采购办邮寄的材料后,依材料要求于2018年11月19日向政府采购办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回复,包括针对中兴网信公司投诉的回复材料、对涉案招投标项目的澄清函(内附承诺书)以及相关法律意见,也将附承诺书的澄清函提交给了采购方围场工信局,明确对上述问题予以澄清和说明;二、经我公司查阅,中兴网信公司提出质疑的文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应属于无效质疑。针对此事,我公司在提交材料时已向被告围场县财政局及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提出,但两个单位均未对我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处理。
综上,我公司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87号令规定,已针对相关质疑根据政府采购部门的要求作出澄清,而被告却裁决我公司中标无效,故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围场县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财政部第94号令发布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项投诉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适格;2、案涉的“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内完成”是采购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之一,在采购文件至少有三处明确提出这一要求,并且在开标一览表中,完成时间被列为要求投标人做出承诺的三个重要事项之一,故“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内完成”应认定为招标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且已经以醒目的方式标明。而原告在开标一览表中对招标项目完成时间的承诺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属于没有满足采购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的,投标无效。在采购文件中也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重要内容表述错误或不一致的,投标无效”。涉案采购文件在“开标与评审”部分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不符合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投标无效是正确的;4.经审查,中兴网信公司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财政部94号令相关的规定,我局应予受理该投诉。我局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都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了说明或回复。被告经认真审核,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应按无效投标处理,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二、原告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中兴网信公司的质疑属于无效质疑,应不予受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94号令中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故政府采购各相关方都必须遵守。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接收并答复中兴网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符合规定;2.中兴网信公司委托卜亚坤代表单位处理投标质疑事宜,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中兴网信公司公章,卜亚坤也签字了,符合财政部94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质疑函“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3.根据财政部87号令相应规定,原告在投标评审结束且公告中标结果之后出具的《澄清函》、《承诺函》,不具有作为评审报告依据的效力;4.接收和答复质疑的法定主体是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而被告是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机关,因此被告对原告质疑未答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对中兴网信公司投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开标记录表照片,拟证明中兴网信公司向被告提出投诉,投诉内容符合财政部94号令的规定;
2.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3、采购代理机构对中兴网信公司投诉的说明、评标委员会签到表、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评标委员会委员关于质疑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将这四项提交给被告,采购代理机构对投诉事项书面说明,取得评审专家答复意见;
4、原告对投诉的回复函、澄清函、承诺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拟证明原告认为在其投标文件中对项目完成时间的表述是“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内完成,在唱标环节中“45个工作日”的表述,是工作人员笔误,已在唱标环节口头澄清。中兴网信公司的质疑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无效质疑;
5、围场智慧旅游及配套机房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文件,拟证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给被告;
6、原告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拟证明在该公司提交的开标一览表中填写的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与投标文件响应的45个自然日不符;
7、资格性审查表、开标记录表、符合性审查表、评审报告,拟证明开标情况,原告当时中标,六家投标单位只有原告填写的“45个工作日内”其他五家都写的“45个自然日内”;
8、中标通知书及采购结果公告,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公告;
9、质疑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兴网信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情况;
10、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拟证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于2018年11月7日对质疑作出联名答复;
11、围财采(2018)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12、原告提交的质疑函、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对中兴网信公司质疑应不予受理的质疑。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如果认为投标无效应该当场提出,但当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原告已经向工作人员澄清了,其他人也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意见同3号证据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我方的投标文件中有些地方写的是45个自然日,有的地方是45个工作日,但后续我方已经向采购方作了陈述,已经澄清。对7-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中兴网信公司提交的质疑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属于无效质疑。对10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投标无效的说法是有异议的。我公司澄清是45个自然日,当时采购单位认可了我公司的澄清,所以投标有效。对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原告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没有给结果,所以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不全面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围场工信局)作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对围场智慧旅游及配套机房项目公开招标政府采购,原告安宏睿业公司和中兴网信公司以及其他四家公司均是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中标人对项目的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同时,在采购文件中“B招标文件说明”部分13.6中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重要内容表述错误或不一致的,投标无效”。在采购文件中“开标与评审”部分20.2.3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6)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原告安宏睿业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实施计划安排”部分(第971页)、“总体进度计划安排”部分(第974页)以及“商务条款响应表”中对应的“完成时间”处(第1212页)均表述为“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但在其“开标一览表”部分(第1148页)却表述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即原告投标文件中对投标项目完成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
2018年10月24日涉案项目开标后,原告安宏睿业公司以87.79分排名第一而中标,中标价为41,521,268.00元。中兴网信公司以87.23分排名第二,深圳市科彤科技有限公司以68.53分排名第三。2018年10月30日围场政府采购中心给原告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但原告尚未与采购人围场工信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8年10月31日,中兴网信公司就原告的中标结果向采购方围场工信局和代理机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认为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项目的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而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对此响应的是“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未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属于对招标文件没有作出实质性响应,应作无效投标处理。2018年11月7日,围场工信局和围场政府采购中心经征询该项目评标专家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原告作出书面澄清,如澄清内容是“45个自然日”,则投标有效;如澄清内容是“45个工作日”,则中标无效。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围场工信局和围场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澄清函,澄清在唱标环节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表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系工作人员笔误,实质响应的是45个自然日。同日,原告还提交了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完成项目并保证质量。
2018年11月9日,中兴网信公司就涉案争议事项将采购代理机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围场县财政局进行投诉。同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投诉符合《政府采购和质疑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安宏睿业公司以及采购人围场工信局、采购代理机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原告和被投诉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在法定期间内均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投标无效,由此导致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法定数量,遂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废止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结果,责令采购人重新实施采购活动。被告依法将上述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以及采购人围场工信局、采购代理机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投诉人中兴网信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安宏睿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围财采[2018]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按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履行义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和质疑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围场县财政局具有处理涉案投诉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本案采购人围场工信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围场政府采购中心依照政府采购法招标的采购文件中对所招标项目完成时间明确规定为“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此项应认定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尽管原告安宏睿业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对此也有“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的表述,但原告在唱标环节提交的“开标一览表”关键部分却表述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并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此种情形,在涉案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无效,且该规定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虽然原告主张“45个工作日”的表述系工作人员失误,曾当场已经口头澄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就其投标文件相关部分前后表述不一致问题,在事后作出了书面澄清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45个自然日完成项目,但其澄清时间是在中标并被质疑后作出,而并不是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应评标委员会书面要求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补正,以便保证对其他投标人参与竞标的公正性。
综上,被告围场县财政局在收到中兴网信公司的投诉后,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投标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宏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会
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
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