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31719523N。
法定代表人:吕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强、原审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搭设脚手架面积应为23125.66平方米。工程形象进度单明确记载13B幢楼外墙脚手架搭设至二层,因此三层以上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搭设范围,原审判决认定面积为23914.27平方米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支付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等费用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后租赁费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时间为2015年9月。被上诉人虽提供通话录音,但录音内容没有体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张延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岭公司未作答辩。
***、***、张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安装费共计241968.8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东省高青县湖北社区安置住宅楼外墙四周脚手架内墙搭设拆除施工工程,楼号为第13B幢、18幢、25幢、32幢、33A幢、39幢、40幢共7幢楼。经双方协商,按该工程的设计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支付,脚手架搭建完成后付75%,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因工程进度原因,原告方直到2015年9月9日才将脚手架拆除并拉走材料,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05031元,原告方在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8日与被告***的通话中催要剩余款项。涉案7幢楼的建设单位是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是被告金岭公司,实际由被告***承建。
2、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工程量有分歧,原告方称已全部完成7幢楼脚手架的安装,被告辩称13B幢楼脚手架实际搭设至二层,对于该楼三层以上的面积不应计算工程量,认可其余六幢楼完成脚手架的安装。被告金岭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单载明:湖北社区13B#楼,由山东金岭建工城建,2014年施工节点如下:土建工程二层砖砌体已完成,圈梁现浇板未施工;楼梯间钢筋绑扎完毕未浇筑混凝土;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模板及混凝土完成一半等,下面有建设单位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淄博正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盖章。
3、原告方对其工程量申请鉴定,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法庭限期鉴定公司补正,对于补正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现场测量时间是2021年4月7日,鉴定报告中所附的杨魁测绘作业证取得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显然在现场测量时杨魁没有取得测绘作业证。根据测绘法的规定,鉴定测量必须具有测绘作业证,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一直未缴纳测绘费,评估公司做出退案处理。
4、被告***提交面积汇总表及电子图纸,通过对电子版图纸核对,涉案七幢楼房总面积为25491.49平方米。原告方认为被告的数据是单方作出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电子图纸是工程初期设计载体,是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及审核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该院对该电子图纸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山东省高青县湖北社区安置住宅楼(第13B幢、18幢、25幢、32幢、33A幢、39幢、40幢共7幢楼)外墙四周脚手架内墙搭设拆除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按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支付,故被告***应合同按约定支付租赁费。
关于租赁费计算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累计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05031元,该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本案租赁费数额取决于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原告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因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但未缴纳测绘费,评估公司做出退案处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七幢楼工程总量该院采信电子图纸中载明的25491.4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工程量的分歧点在13B幢楼,原告主张该楼脚手架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认为13B幢楼脚手架实际搭设至二层,对于该楼三层以上的面积不应计算入原告方脚手架的施工面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单有建设单位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监理单位淄博正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行政机关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证据证明力优于原告方证人证言,对该工程形象进度单该院予以采信,13B幢楼土建工程二层砖砌体已完成。因脚手架的作用是保证建筑工人在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故脚手架的搭建需要高于工作面才符合安全规范,依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规定:脚手架应高于工作面1.2m,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实际,脚手架应比工作面高一层,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方在13B幢楼脚手架搭设至三层,根据电子图纸计算13B幢楼标准层面积788.61平方米,总面积减去13B幢楼2层标准层面积为原告方搭设脚手架的面积即23914.27平方米(25491.49-788.61×2),故原告的租赁费为813085.18元(23914.27×34),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05031元,尚欠租赁费108054.18元。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脚手架搭建完成后付75%,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在2015年9月9日将脚手架拆除并拉走材料,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其拖欠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20万元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参照2015年5月11日以后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5.6%计算为宜,逾期利息共计32111.92元(108054.18元×5.6%÷365天×1937天,自2015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日)。
关于被告金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借用公司资质还是小分段承包不是本案审理查明的重点。该合同系原告方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岭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8日与被告***的通话中催要剩余款项,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诉讼时效的答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张延强租赁费108054.18元、逾期利息32111.92元,共计1401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张延强承担5415元,被告***承担25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形象进度单显示13B幢楼土建工程二层砖砌体已完成,并非上诉人所述外墙脚手架搭设至二层,一审法院根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认定13B幢楼脚手架已搭设至三层,符合建筑行业施工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2018年曾两次与上诉人电话催要涉案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2020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