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7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忠,男,职工,住。
被告:贾善永,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李荣敏,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贾善永、李荣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告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忠、被告贾善永、李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被告贾善永、被告李荣敏支付加工费50364.80元、三级钢6.108吨(价值37564.20元),并按照LPR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岭公司、贾善永、李荣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金岭公司施工建设高青县国井欣苑一期楼区,项目经理贾善永委托***加工防护网、马镫、楼梯护角等,由***先投入钢筋材料交付成品后,金岭公司、贾善永、李荣敏再返还***钢筋并支付加工费,李荣敏现场收料并签字。期间***也为金岭公司、贾善永、李荣敏组织劳务施工。后经清欠办协调,金岭公司、贾善永、李荣敏仅支付劳务工资68000.00元,尚欠加工费50364.80元、钢筋材料6.108吨(现价6150元/吨)。
金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具体由施工队长贾善永具体负责,具体情况不是很明确。当时国井欣苑2、3、6号楼建设单位三次钢筋材料价格确定,我方负责进材料。
贾善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欠款数额不属实,材料的价格不对,原告干的2、3、6号楼的负责钢筋的施工(从基础到主体封顶,提供整个楼的钢筋施工,并提供钢筋的用量计划),劳务费已经支付,所欠加工费、防裂网、加工片、马凳筋、钢筋材料费共计49320.8元,钢筋款5.865吨*3011元,计款17659元,两项共计欠66979.80元,因当时***所报钢筋计划数据不明确有误,导致在第二次订价后,又进了95.724吨钢筋,造成损失每吨300元,共计损失28710.00元。
李荣敏辩称。贾善永项目部雇佣的收料员,我不欠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2017年金岭公司施工建设高青县国井欣苑一期楼区,项目经理贾善永委托***加工防护网、马镫、楼梯护角等。贾善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000.00元。
庭审中,贾善永认可欠共欠原告加工费50364.80元,螺纹钢三级§8152.69公斤,螺纹钢三级§63625.94公斤,螺纹钢三级§42239.37公斤,合计6.018吨。
被告金岭公司亦认可贾善永的质证意见。
2、庭审中,金岭公司认可贾善永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国井欣苑一期的施工,李荣敏系公司雇佣的收料员。
本院认为,1、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庭审中,金岭公司认可贾善永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国井欣苑一期的施工,李荣敏系公司雇佣的收料员。因此贾善永、李荣敏因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代表金岭公司,行为后果应由金岭公司承担。
故被告金岭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0364.80元,并返还原告螺纹钢三级§8152.69公斤,螺纹钢三级§63625.94公斤,螺纹钢三级§42239.37公斤,合计6.018吨。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该规定,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被告贾善永主张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50364.80元及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加工费50364.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螺纹钢三级§8152.69公斤,螺纹钢三级§63625.94公斤,螺纹钢三级§42239.37公斤,合计6.018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920.00元,由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传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阳阳
书 记 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