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990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丹,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杨璇,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刘心敏,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陶淑辉,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原名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可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陶淑辉、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璇、刘心敏、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丹,被告陶淑辉、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璇、陶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璇、刘心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璇、刘心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璇、刘心敏以“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验资等”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账户提供借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璇、刘心敏补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由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五名被告催要该借款,但均未果。因此,为维权,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璇、刘心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陶淑辉辩称:一、我方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曾于2019年依据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03民初6297号。我方对笔迹及捺印申请了司法鉴定。贵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捺印均非陶淑辉所为。二、***提起的(2019)鲁0303民初6297号案件给我方造成了17000元的鉴定费损失、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应诉的时间损失等。在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捺印均非陶淑辉所为的前提之下,***又将我方诉至法院,显属恶意诉讼。我方就支出的鉴定费17000元将***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方的诉求,***以此认为错误起诉我方无需承担责任或后果,故又在本案中恶意起诉我方,恳请法庭对***予以训诫或罚款的处罚。
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1.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我方所盖,该印章并非我方所有。我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2.与涉案借款合同同时期的2010年4月24日出借人毕永祜与借款人刘心敏、杨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同样盖有并非我方印章所盖的“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012年毕永祜将刘心敏、杨璇及我方诉至贵院,我方申请贵院委托对印文进行司法鉴定,(淄)公[司]鉴(文)字[2012]6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印文并非我方备案的公章盖印后,毕永祜撤回了对我方的起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所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是陶淑辉,陶淑辉也是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但在***于2019年依据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向贵院提起的(2019)鲁0303民初6297号诉讼中,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捺印均非陶淑辉所为。陶淑辉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这足以说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签约人并非是我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淑辉,即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非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以我方名义签订的。而陶淑辉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无从谈签约人有代理权。若原告认为签约人有代理权,其应就签约人是谁以及签约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签约人并非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我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盖印章也并非是我方之公章,故恳请法庭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我方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二、本案中涉案担保并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涉案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而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18条,《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因并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如上所涉,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非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以我方名义签订的,也就是该担保行为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决定或实施的,故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虚假,并未实际发生。1.***提交的转账凭证为2020年10月6日向***支付100万元,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均无***签字,即***向***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无关联性。且***向***支付100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借据上刘心敏、杨璇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相互矛盾。***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向刘心敏、杨璇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曾于2019年依据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03民初6297号。在(2019)鲁0303民初6297号诉讼中,***诉称“杨璇、刘心敏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的账户”,***提交了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也没有提及其在本案中诉称的“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璇、刘心敏以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验资等伟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就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提起的前后两个诉讼中,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因、借款人、借款发放方式的陈述前后完全矛盾,不但违反了禁反言的民诉法原则,更充分证明了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虚假的,***所称的发生在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4.原告提交证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长达8年半之久。在借款数较大、借款人刘心敏、杨璇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在长达8年半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借款人讨要、清收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诉有违诚信,涉案借款是虚假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所诉发生在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即使***所陈述为真,转账发生于2010年10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与2011年3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是两个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均没有说明2011年3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是对发生于2010年10月6日的100万元转账的事后确认的情况下,类似于“借新还旧”,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发生于2010年10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人,***无权要求2011年3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载明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五、若***坚持己见,我方将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于(2021)鲁0303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陶淑辉要求***承担支出的17000元鉴定的诉求,助长了***重复恶意起诉,我方恳请贵院对***予以明示:在本案中若印文鉴定的结论为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文并非我方所有的印章所盖印,则***应承担支出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淄博和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五页)、验资报告一份(六页)。证明2010年10月6日,***、杨璇、刘心敏已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验资为名向***借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刘心敏完成企业验资并成立淄博和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与杨璇、刘心敏补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由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与杨璇、刘心敏过往借据12份,证明2009年至2011年,杨璇、刘心敏曾大量的向***进行借贷。与上述证据1共同证明2010年10月6日刘心敏、杨璇、***向***借贷的真实性。4.(2013)周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张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璇、刘心敏向他人借款,并以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是被告借贷的惯例且判决书中借款金额与本案相对应均是100万元,与上述证据1共同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杨璇、刘心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陶淑辉、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淄博和汇公司的企业信息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向***于2010年10月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更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向杨璇、刘心敏的借款。另外转账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无论时间还是借款人均前后矛盾,且原告与2019年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转账凭据的证据前后矛盾,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是虚假诉讼。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所涉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详细理由见答辩状。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人虽成立了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支付的100万元就是出借给杨璇、刘心敏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杨璇、刘心敏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并且原告与杨璇、刘心敏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就同一借据在前后两次的诉讼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也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借据所涉的借款并未发生或者杨璇、刘心敏已经偿还。对证据4(2013)周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案情与本案相似,案涉陶淑辉、金岭建工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均不真实,但基于该案中担保期限已过,故法院没有让该两被告就签字和盖章提起司法鉴定。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在刘心敏和杨璇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伪造陶淑辉签名和金岭建工盖章的行为,对(2013)张民初字第2972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案情与本案不同,刘心敏与杨璇在2010年左右是包工头,曾挂靠于金岭建工来施工,该次担保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陶淑辉提交证据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将杨璇、刘心敏、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陶淑辉诉至贵院案号为(2019)鲁0303民初6297号,陶淑辉申请贵院对“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中“陶淑辉”签名字迹及捺印是否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捺印均非陶淑辉所为。即陶淑辉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驳回原告对陶淑辉的诉求。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关于6297号案件已经撤诉,与本案不具有冲突且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仅能够证明陶淑辉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以此否认杨璇、刘心敏、***借贷的情况。
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淄)公[司]鉴(文)字[2012]6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与涉案借款合同同时期的2010年4月24日出借人毕永祜与借款人刘心敏、杨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同样盖有并非答辩人印章所盖的“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012年毕永祜将刘心敏、杨璇及金岭建工诉至贵院,金岭建工申请贵院委托对印文进行司法鉴定,(淄)公[司]鉴(文)字[2012]6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印文并非金岭建工备案的公章盖印。金岭建工没有为***所诉的借款提供担保,也不认识***,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捺印均非陶淑辉所为,以及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涉及刘心敏、杨璇,***提交的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金岭建工印文并非金岭建工所有的公章盖印。金岭建工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驳回原告对金岭建工的诉求。2.***于2019年8月21日起诉的民事诉状一份、***提交的本金支付凭证两份。证明***曾于2019年依据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03民初6297号。在(2019)鲁0303民初6297号诉讼中,***诉称“杨璇、刘心敏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的账户”,***提交了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也没有提及其在本案中诉称的“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璇、刘心敏以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验资等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就同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提起的前后两个诉讼中,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因、借款人、借款发放方式的陈述前后完全矛盾,不但违反了禁反言的民诉法原则,更充分证明了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虚假的,***所称的发生在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鉴定书及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已撤诉,应以本案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向杨璇转账20万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杨璇曾多次的向***进行借贷,对于2011年4月7日转账100万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有向杨璇、刘心敏、***等人出借的能力,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向第三方的资金往来。
被告陶淑辉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璇、刘心敏以“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验资等”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璇、刘心敏补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由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原名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9)鲁0303民初6297号案件中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均不是陶淑辉所写。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的“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文系其所有的印章所盖章,并出示与涉案借款合同同时期的2010年4月24日出借人毕永祜与借款人刘心敏、杨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同样盖有“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申请对印文进行司法鉴定,(淄)公[司]鉴(文)字[2012]6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印文并非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备案的公章盖印后,毕永祜撤回了对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此无异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有陶淑辉、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但根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陶淑辉”的签名均不是陶淑辉所写,故陶淑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淄)公[司]鉴(文)字[2012]6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中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高青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璇、刘心敏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璇、刘心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杨璇、刘心敏承担,原告提交律师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证实其支出律师费22000元,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璇、刘心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璇、刘心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杨璇、刘心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被告***、杨璇、刘心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延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鑫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