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路林村路通花园105国道8号沿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被上诉人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涉案工程向第三方交付并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施工达到验收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明确对工程验收进行约定,并且达到付款条件的基础为验收合格。但是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以及被上诉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虽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第三方验收合格,但是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以及向第三方交付是上诉人在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在整改无果后,由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结果。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进行简单连接,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判定本案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其次,关于工程量有异议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异议的工程量为873.74平米,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工程量部分,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由其施工完成,是积极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而非要求上诉人对于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第三方曾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未整改,故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力进行整改进而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客观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因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有异议就不进行认定,而是应当结合查明事实和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证明力从而对证据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岭公司支付绿通公司工程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绿通公司与金岭公司经协商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书》,绿通公司为金岭公司承接的博汇纸业(桓台厂)车间地坪进行环氧自流平铺装施工,现绿通公司已施工完毕,金岭公司仍欠付216000元工程款,经绿通公司多次催要,金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金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绿通公司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191624元;2.反诉费用由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因绿通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多次对自身的行为不进行整改,给金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金岭公司与绿通公司签订了《地坪施工合同书》,甲方为金岭公司,乙方为绿通公司,合同约定,由绿通公司对金岭公司承接的博汇纸业(桓台厂)车间地坪进行环氧自流平铺施工,施工期限30天;合同金额:乙方工程施工面积为约4000平方米,施工造价按照64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格)计算合同总价为256000元,决算面积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乙方每完成一部分,经甲方验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乙方全部完工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应在2日内进行及时验收工作。2.甲方如果收到乙方的完工通知后未能及时对工程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绿通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开始施工。2021年5月7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岭公司发出联系函告知金岭公司PM6车间地坪工程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应制定专项处理方案进行整改。2021年6月12日,金岭公司通知绿通公司承建的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环氧自流平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完成后表层平整度未达到金光博汇基建部施工技术要求,不予验收;2.5月份对环氧地坪进行二次施工(翻工),施工完毕后,经金光博汇基建部检测未达到施工技术要求,不予验收;并要求绿通公司三日内提出有效整改方案,否则视为放弃该项目施工及相应权利与义务。2021年6月13日,绿通公司向金岭公司回函称,其已按照金岭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指标及施工流程进行施工,现场施工期间每次施工均得到金岭公司技术人员及业主(博汇集团)监理人员确认后进行下一步施工,各项技术指标和施工流程均达到验收标准,并督促金岭公司尽快验收并按流程付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金岭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施工完毕后,博汇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结果分别为合格、合格率87.3%、合格率88%。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通公司对工程量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量为3746.95平方米,其中,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2873.21平方米,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873.74平方米。绿通公司因工程量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绿通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绿通公司已经通知对方验收,但金岭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所以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地坪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现场照片、2021年6月13日绿通公司出具的博汇纸业(桓台厂)PM6纸机车间地坪业务联络函。金岭公司质证认为,绿通公司部分施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过了三次施工,第一次是由绿通公司自购材料进行施工未合格,第二次是由金岭公司提供的材料,绿通公司继续进行施工,仍未达到合格条件,第三次是由金岭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博汇纸厂进行使用。为此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6月12日金岭公司向绿通公司发送的博汇纸业桓台厂车间地坪业务函、2021年5月7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2021年6月15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PM6纸机二层环氧地面平层平整测量记录。对此,绿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未对验收标准进行约定,测量记录也无法证实绿通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绿通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均是得到金岭公司及相关监理技术人员确认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联系函不是原件。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绿通公司主张金岭公司应向其支付216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为:按照绿通公司自测工程量3883.60平方米,每平方米64元计算,总价为248550.40元,减去金岭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绿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208550.40元。对此,金岭公司质证认为,因施工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且绿通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金岭公司返工,给金岭公司造成人工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624元。为此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明细、人工费支出及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对此,绿通公司质证认为,金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联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绿通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金岭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和反诉经济损失是否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绿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金岭公司负责对绿通公司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工作,工程完工后绿通公司通知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应在2日内进行及时验收工作,金岭公司如果收到绿通公司的完工通知后未能及时对工程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工程验收方式应为边施工边验收,施工完毕即验收完毕。另外,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即使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亦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完毕,金岭公司应按照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履行支付绿通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对于金岭公司辩称合同未完工且未通过验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量为3746.95平方米,金岭公司对其中873.74平方米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量并非绿通公司施工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因此,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3746.95平方米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造价为64元每平方米,因此,涉案工程款共计239804.80元,因金岭公司已先行支付绿通公司4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金岭公司应支付绿通公司工程款199804.80元。对于绿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岭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问题。金岭公司主张因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未通过验收,由金岭公司进行返工造成了金岭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经查,金岭公司提交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单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亦不能证实系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且绿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岭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0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1称其为案涉项目监理人员,张某2称其为代表博汇公司的人员,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验收情况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两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环氧自流平工程并没有达到甲方验收标准,也没有达到我方的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经过我方验收后才会支付货款,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是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之下,在被上诉人施工之后,我方及时组织工程的甲方、监理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在6月12日向其发送了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6月13日被上诉人回复中也明确载明了需要得到上诉人技术人员即业主,这里业主指的就是博汇集团监理人员的确认后,才视为验收的问题。两个证人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后,在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之下,从6月13日未再进场进行任何的整改和施工,我方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了重做,交付使用的重做的工程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位证人发表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是边施工边验收,同时两位证人对施工的细节,以及在施工的参与度上也不一样。其陈述验收时也没有我方人员在场,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说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博汇公司使用大约五个月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在无其他充分有效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对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案涉工程款19980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方金岭公司与乙方绿通公司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书》约定:“二、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二)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部分,经甲方验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四、双方职责及义务(一)甲方责任4、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对乙方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五、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应在2日内进行及时验收工作。2、甲方如果在收到乙方的完工通知后未能及时对工程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有关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即,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主体系金岭公司,而非博汇公司,上诉人陈述应以博汇公司的验收标准为准,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依据合同金岭公司负责对绿通公司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绿通公司每完成一部分,经金岭公司验收,金岭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即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是边施工边验收,施工完毕即验收完毕。依据合同工程完工后绿通公司通知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应在2日内及时验收,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或交付第三方使用,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在2021年12月28日原审庭审和庭后提交的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博汇公司使用”“大约使用了五个月左右”,依合同约定应视作工程已验收合格,金岭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原审据此认定金岭公司向绿通公司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与其提交的2021年6月12日上诉人向绿通公司发函内容“……你公司于2021年4月2日于本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施工项目,并于4月6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以及案涉工程已向博汇公司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交付第三方验收、第三方验收合格是其催促被上诉人整改无果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结果,但前已有述,《地坪施工合同书》对于验收主体、验收程序和验收方式有明确约定,其陈述关于对每日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合同只是一个约定,现实中不可能存在……每天施工进度是不一样的,需要施工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进行验收……并不存在每天验收的情况”“我们没有单独的验收人员,我们的验收以博汇的验收标准为准”,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金岭公司为该合同甲方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以与第三方博汇公司之间的验收情况作为抗辩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进行了地面磨光处理,地坪漆部分未施工,异议部分的工程量为873.74平方米,因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工作”,金岭公司作为对绿通公司每日完成工程量现场验收的主体,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应由金岭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因金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量并非绿通公司施工完成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审据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张维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心宁
书 记 员 杨 柳